任某某
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
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无业。
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杨家套乡李官屯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彭国昌,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昌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自2013年4月在被告昌泰公司工作,被告以减员减岗为由将原告辞退,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辞退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的裁员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应得赔偿金24000元(6000元×2个月×2)。原告主张加班费57560.65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任某某经济赔偿金2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昌泰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自2013年4月在被告昌泰公司工作,被告以减员减岗为由将原告辞退,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辞退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的裁员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应得赔偿金24000元(6000元×2个月×2)。原告主张加班费57560.65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任某某经济赔偿金2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昌泰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0元。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杨春艳
书记员: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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