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举
赵广瑞(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
任志强
任举
哈尔滨新安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
王东伟
原告任举,身份号码××××××,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赵广瑞,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志强,身份号码××××××,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绥化消防支队青冈大队参谋。
委托代理人赵广瑞,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举,身份号码××××××,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新安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代码70295293—8,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新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举、任志强与被告哈尔滨新安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举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广瑞,被告新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李秋萍死前与新安物业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在为新安物业公司提供劳务时猝死,新安物业公司应当赔偿任举、任志强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0794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20397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597元,按二十年计算,计391940元。两项合计411537元.任举、任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新安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任举、任志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411537元;
二、驳回原告任举、任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3元,减半收取1786.50元,原告任举、任志强负担507.50元,被告哈尔滨新安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此款原告任举己预交,被告哈尔滨新安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任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李秋萍死前与新安物业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在为新安物业公司提供劳务时猝死,新安物业公司应当赔偿任举、任志强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0794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20397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597元,按二十年计算,计391940元。两项合计411537元.任举、任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新安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任举、任志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411537元;
二、驳回原告任举、任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3元,减半收取1786.50元,原告任举、任志强负担507.50元,被告哈尔滨新安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此款原告任举己预交,被告哈尔滨新安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任举)。
审判长:赵新利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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