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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任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魏瑞彪(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董静静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瑞彪,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静静。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任某某岳母。
委托代理人董静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展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瑞彪、被告任某某、被告杨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静静、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此次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1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虽然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间原告提交市三院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经医嘱需休息两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7800元/月的误工标准,原告虽提交长安区佳适装饰材料商行出具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7800元/月的工资标准,已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线,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第三,原告提交民生银行对账单,打款方显示为廊坊市安次区龙福市场华耐陶瓷经销处,这与原告主张的工作单位自相矛盾,对该对账单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7800元/月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因事故实际造成了误工,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2544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248元(32544÷365×14=1248)。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中并无加强营养的注明且原告未提交因加强营养的实际花费,对原告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鉴于原告的电动车已出售,具体损失无法查实,且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0元,原告未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以9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鉴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就诊需要一定的交通费,参考原告实际住址与诊疗机构的距离及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559元,其中医疗费36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98元,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900元,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559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针对此次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1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虽然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间原告提交市三院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经医嘱需休息两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7800元/月的误工标准,原告虽提交长安区佳适装饰材料商行出具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7800元/月的工资标准,已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线,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第三,原告提交民生银行对账单,打款方显示为廊坊市安次区龙福市场华耐陶瓷经销处,这与原告主张的工作单位自相矛盾,对该对账单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7800元/月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因事故实际造成了误工,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2544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248元(32544÷365×14=1248)。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中并无加强营养的注明且原告未提交因加强营养的实际花费,对原告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鉴于原告的电动车已出售,具体损失无法查实,且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0元,原告未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以9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鉴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就诊需要一定的交通费,参考原告实际住址与诊疗机构的距离及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559元,其中医疗费36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98元,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900元,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559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展召

书记员: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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