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新,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毕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曹妃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松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郑晓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北京曹妃甸客运有限公司、王松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新,被告王松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北京曹妃甸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5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松利驾驶京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曹妃甸工业区迁曹公路行驶至平台北400米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任某某相撞,造成京B×××××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告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松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任某某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162.84元,误工费123724元,护理费28965.5元,住院伙食补助44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197.7元,陪护人员食宿费1009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手机购置费5988元,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松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王松利承担本次事故80%的事故责任,原告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2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松利驾驶事故车辆京B×××××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结合原告任某某伤情及治疗期核定为1474.91元,其中救护车费用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既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也没有收款人签名,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60元(40元/天×44天)。营养费依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为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63元。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明其误工费的证据,工资表中工资发放均为月初发放当月工资,且均为参照当月出勤天数发放,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任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理发工作相近行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和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7647.2元(98.04元/天×180天)。对于原告任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任某某并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也未提交完税凭证,但护理人员具有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和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4929.2元(165.88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应为112996元(28249元/年×20年×20%),原告任某某只主张56498元,未主张部分属其自愿放弃权利。事故发生时,原告任某某的母亲佟悦玲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父亲任占军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依据《2016年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内容,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佟悦玲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5474.67元(19106元/年×20年×20%÷3人),原告任某某只主张佟悦玲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未主张部分属其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任某某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因原告任某某治疗其伤情无外地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原告任某某主张陪护人员食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某某主张手机购置费5988元,因其并未提交证明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不予涉及,其可另行主张。原告任某某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确定精神损害的诸多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任某某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任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74.91元(不含被告北京曹妃甸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7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3元;误工费17647.2元;护理费14929.2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25378.31元。
对原告任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北京曹妃甸客运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任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6834.91元(1474.91元+住院伙食补助1760元+营养费3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4754.72元[(763元+17647.2元+14929.2元+56498元+2000元+19106元+5000元-110000元)×80%]。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任某某为查明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080元(2600元×80%)。被告北京曹妃甸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任某某垫付20000元费用,原告任某某应在本案中予以返还。原告任某某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任某某123669.63元(110000元+6834.91元+4754.72元+2080元)。原告任某某收到该款后,应向被告北京曹妃甸客运有限公司返还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4元,由被告北京曹妃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59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书记员: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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