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张逊,河北省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永定中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7737721-3。
法定代表人:刘国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江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来光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固安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逊、被告固安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于2012年9月16日购买了固安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万汇购物广场3-11商用房,总价546537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房之日180日内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资料的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应支付房价0.5%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凡购买商铺的客户的产权证,必须由开发商统一办理,(每套办理费500元);凡购买商铺的客户,在接收房屋前将应当向有关部门缴纳的契税、印花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应交给开发商,由开发商代为缴纳。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交房。原告未交付被告办理房产证费用500元以及契税、印花税、公共维修基金,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购房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固安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义务,应向原告任某某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27327元,超过双方合同约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房价的0.5%的违约金,即2732.7元(546537元×0.5%)。原告请求立即为其办理产权证书,因原告未能履行缴纳契税、印花税及公共维修基金义务,不具备立即办证条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任某某违约金2732.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固安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建军
书记员:关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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