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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中杰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中杰
孙宝富(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刘某某
宋益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中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宝富,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益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中杰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庆高新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庆检民抗(2012)1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庆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指令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此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庆高新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任中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中杰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富,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证据能够证明办理借款手续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而上诉人任中杰为此出具了欠据,上诉人任中杰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视为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将借款直接交付上诉人任中杰不影响任中杰欠款人的身份,上诉人任中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出具欠据行为所要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也查明崔铁军诈骗的相对人是上诉人任中杰,而并非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向上诉人任中杰履行了借款义务后,任中杰作为欠款人应如约偿还借款,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任中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诉人任中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8元由上诉人任中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证据能够证明办理借款手续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而上诉人任中杰为此出具了欠据,上诉人任中杰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视为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将借款直接交付上诉人任中杰不影响任中杰欠款人的身份,上诉人任中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出具欠据行为所要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也查明崔铁军诈骗的相对人是上诉人任中杰,而并非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向上诉人任中杰履行了借款义务后,任中杰作为欠款人应如约偿还借款,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任中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诉人任中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8元由上诉人任中杰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赵楠
审判员:刘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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