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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廊坊市凯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女,住河北省永清县,系上诉人任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树雄,男,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系永清县永清镇南关第二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凯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许青路2号。
法定代表人:苏伯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凯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追加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认定上诉人自行联系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进行出租,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为此支付租金及餐费,上诉人平时工作也是受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指派,由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直接管理,上诉人与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符合劳动关系要件,应追加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二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上诉人挂靠在被上诉人公司名下,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述事实,仅有被上诉人证人郭某证明自己被上诉人公司有过口头约定,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过该约定。三是汽车租赁合同载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及餐费,且有驻厂工作证、车辆进出证、派车单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任某某申请追加案外人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因其与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关于劳动争议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为二审程序中申请追加,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任某某在一审提交的车辆租赁合约第三条第五款载明,月租金每月7000元。第五条第三款载明,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甲方)每月给司机的餐费按工作日每天13元的标准转账至被上诉人公司(乙方),被上诉人公司将此部分餐费以工资或其他形式每月发给司机,并将此部分餐费连同租赁费一同开据租赁类发票(每月7364元),向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上述条款与上诉人任某某二审中陈述每月7000元,餐饮费每天13元相互佐证,且上诉人任某某所有车辆未登记在被上诉人公司名下,可以证实上诉人任某某借用被上诉人公司名义与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杨建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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