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兰西县兰西镇河口村村民委员会
于功平
兰西县兰西镇人民政府
唐守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农民,现住兰西县新河社区通河街河口路北巷35号。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西县兰西镇河口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春祥,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功平,职务村支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西县兰西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维江,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唐守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兰西县兰西镇人民政府干部,住兰西县豪华家园。
++++原审第三人任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农民,现住兰西县兰西镇河口村车家窝堡屯。
++++上诉人任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3)兰临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上诉人兰西县兰西镇河口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马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功平、兰西县兰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守军、原审第三人任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任子学全家在兰西县兰西镇河口村承包了16.8亩耕地,该地位于河口村车堡屯西南地。2010年1月21日,第三人之子任广泉与任某某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任广泉将16.8亩耕地转包给任某某,转包期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转包费25,110.00元。2013年5月18日,兰西县兰西镇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与任子学人签订了征收土地安置协议。将任子学承包的耕地征收了10355平方米,补偿给任子学544,570.00元。其中农户安置补助费每平方米40.50元,计419,378.00元,养老保险金每平方米12.09元,计125,192.00元,养老保险金125,192.00元已实际交付给第三人任子学。另每平方米补偿青苗补助费1.50元,已交给付任某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土地为第三人任子学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获取的承包经营权。其在经营期内,有权对自己承包的土地进行流转。2010年1月21日,第三人之子任广权与任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虽任子学未授权,但协议签订后,任某某实际经营已三年,期间第任子学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此协议有效。任某某在经营期间,因修建公路,该地被部分征用,兰西县河口村民委员会亦在征地时履行了相应法律程序,告知被征地农户与村委会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村委会也与任子学签订了征收土地安置协议,该协议有效,协议规定征用任子学10355平方米土地,安置补助费每平方米40.50元,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及三轮土地发包、任子学将丧失10355平方米土地的经营权,故此款应由任子学享有,河口村委会可给付任子学人。任某某因转包经营被征用的土地,青苗损失费已实际取得,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的事实,其要求停止侵害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与任子学的承包费用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负担。
任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
书记员董慧颖
审判长:赵子君
审判员:冷兆华
审判员:吴云峰
书记员:董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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