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
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任某某
施某
徐全胜(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朱江(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何某说
原告任某(反诉被告),男,汉族。
原告任某某(反诉被告),男,汉族系原告任某父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运玉(特别授权代理),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某(反诉原告),男,汉族。
被告何某说(反诉原告),女,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全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反诉被告)、任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施某(反诉原告)、何某说(反诉原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京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玉、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不持异议,但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不持异议,但对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持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施某与死者陶礼周均受雇于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施某所经营的范围是不锈钢的制造和销售,并不包含安装,故被告施某不具有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系被告施某在接受远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其陈述内容与庭审时原告所作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施某双方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而死者陶礼周受雇于被告施某,双方间的关系应为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中所登记的经营者姓名虽然为被告何某说,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方式为制造、销售,但被告何某说与被告施某系夫妻关系,在经营过程中实际为夫妻共同经营。虽然所登记的经营方式为制造、销售,但在二被告实际经营活动中给消费者加工或制造成品后,都包含安装,故本院对该证据也应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为远安县鸣凤镇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主要条款为原、被告双方各自垫付的款项,但并不能反映双方之间为承包关系和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为证明双方间的承包关系和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二为被告施某在远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其陈述的内容均反映原被告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而被告施某与死者陶礼周为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四为现场照片四张,该照片并不能证明此地能否适合安装施工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认为自己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五系死者陶礼周死亡后,被告为安抚死者家属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应予认定。
要求,按照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一方是定作人,按照指定完成工作成果,收受酬金的一方是承揽人。而雇佣合同,是一方(雇员)向对方(雇主)提供劳务,以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民事合同。本案中,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施某就安装不锈钢彩板顶棚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施某按原告任某某的要求,以其技术、设备、劳动力等为原告任某某完成工作成果,最后由原告任某某验收合格后支付报酬,双方应属承揽关系;而被告施某在其承揽过程中,又雇佣陶礼周向其提供劳务,由被告施某支付其劳务报酬,双方应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原则,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过错责任,雇佣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将其工程交由被告施某施工,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并无过错,故对于被告施某与死者陶礼周之间的雇佣关系而造成陶礼周死亡的损害结果,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其所垫付的赔偿款被告应予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的陶礼周在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身亡,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在陶礼周死亡后所产生的损失与其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应视为对陶礼周是否具有过错而予以认可,故对陶礼周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反诉原告)、何某说(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任某(反诉被告)、任某某(反诉被告)垫付的赔偿款项275000元。
二、驳回被告施某(反诉原告)、何某说(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三、如被告施某(反诉原告)、何某说(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75.90元,减半收取2937.95元,均由被告施某(反诉原告)、何某说(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要求,按照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一方是定作人,按照指定完成工作成果,收受酬金的一方是承揽人。而雇佣合同,是一方(雇员)向对方(雇主)提供劳务,以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民事合同。本案中,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施某就安装不锈钢彩板顶棚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施某按原告任某某的要求,以其技术、设备、劳动力等为原告任某某完成工作成果,最后由原告任某某验收合格后支付报酬,双方应属承揽关系;而被告施某在其承揽过程中,又雇佣陶礼周向其提供劳务,由被告施某支付其劳务报酬,双方应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原则,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过错责任,雇佣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将其工程交由被告施某施工,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并无过错,故对于被告施某与死者陶礼周之间的雇佣关系而造成陶礼周死亡的损害结果,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其所垫付的赔偿款被告应予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的陶礼周在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身亡,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在陶礼周死亡后所产生的损失与其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应视为对陶礼周是否具有过错而予以认可,故对陶礼周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反诉原告)、何某说(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任某(反诉被告)、任某某(反诉被告)垫付的赔偿款项275000元。
二、驳回被告施某(反诉原告)、何某说(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三、如被告施某(反诉原告)、何某说(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75.90元,减半收取2937.95元,均由被告施某(反诉原告)、何某说(反诉原告)负担。
审判长:高京汉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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