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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任五子、石家庄市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河北远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任五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169号13-2-302。
法定代表人:于长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任五子、被告石家庄市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物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被告(反诉原告)任五子、被告石家庄市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长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五子赔偿原告医疗费2926元、误工费13164元、护理费5000.1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2890.1元;2、被告石家庄市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晚19时许,被告任五子与原告任某某在郝家营新村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任五子在争吵时出口骂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骂人,却遭到被告殴打,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告任五子拿起铁凳子砸向原告,致原告任某某头部破裂、手指骨折。受伤后,原告任某某被送到河北省四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经派出所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任五子是被告石家庄市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殴打原告时正在上班。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任五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当日实际情况为原告任某某酒后进入小区,没有任何原因,并且与任五子没有发生任何冲突的情况下,原告任某某用脚猛踹隔离桩,然后又拿起隔离桩往地上摔,被告任五子作为保安队长,维护秩序,在此过程当中,原告任某某开始骂被告任五子,因此双方产生冲突。原告任某某用脚踹在被告任五子的肚子上,致任五子倒地,任五子才拿起凳子打到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原告证据充足,对其合法损失我方愿意依法进行赔偿。但是对原告给我方造成的损失,也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任五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任某某赔偿反诉人任五子各项损失共计17919.83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系石家庄市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队长,2017年9月29日晚反诉人在石家庄市值班时,被反诉人酒后进入小区区域,不知何故用脚猛踹隔离柱,然后又突然拿起小区的隔离柱往地上摔,并且口中脏话不断、反诉人为维护小区秩序上前劝告其不要摔隔离桩并且要求其停止骂人的行为,但是被反诉人非但不听劝反而开始骂反诉人,因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产生冲突,在争执过程中被反诉人将反诉人踢到,致反诉人头部着地受伤,左手中指骨裂伤。被反诉人因其摔隔离柱时自己将手指套在了铁链上,因此致其手指受伤,该伤情与反诉人无关。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明某物业辩称,原告不应该向明某物业主张赔偿责任,原告所依据的是侵权损害赔偿,应当向侵权人主张,而非明某物业,请求驳回对明某物业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任五子对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反诉辩称,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此次纠纷仅仅造成原告任五子受伤,反诉人的伤情与此次纠纷没有关联性;如果反诉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可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任五子系被告石家庄市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队队长。2017年9月29日晚7时左右,原告任某某在郝家营新村门口踹大门口隔离桩,正在值班的被告任五子在制止原告任某某行为时与原告任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任五子将原告任某某头部、手部用凳子砸伤。事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先后在河北省第四医院、河北省第三医院、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对其进行了检查、头部外伤4厘米清创缝合、注射破伤风抗毒素、口服药物及骨科治疗(指骨骨折),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5日,共计支出医疗费、检查费、治疗费等共计2926元。
2017年9月29日,被告任五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结果为左手手指受伤,检查费用为196.8元;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4日期间被告任五子在石家庄市医结合医院脑病科治疗,花费医疗费3476.03元。
2017年11月9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石高公(湘)行罚决字(2017)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9月29日晚7时左右,任某某在郝家营新村门口踹大门口隔离桩,正在值班的任五子在制止任某某行为时与任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任五子将任某某头部、手部用凳子砸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任五子行政拘留五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处罚决定书、病历及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任五子因故发生打斗,造成原告任某某头部外伤、手指骨折,被告任五子应当赔偿原告任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原告任某某在医院检查治疗各项费用2926元,由原告任某某提供票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任某某伤情为头部外伤及手指骨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4.2.1及10.2.7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任某某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任某某从事工作为建筑业,误工费标准按照2017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3455元计算,误工费7143.29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刘永丽按照2017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76元计算,护理费为3252.82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900元;原告任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100元;综上,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26元,误工费7143.29元,护理费3252.8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322.11元。被告任五子与原告任某某发生打斗,造成被告(反诉原告)任五子左手手指受伤,被告任五子在河北医大三院检查费用196.8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任五子,被告任五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打斗中脑部受伤,被告任五子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4日在石家庄长城医院脑病科住院治疗与原被告打斗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任五子主张住院费用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予认可。被告任五子系被告明某物业保安队队长,在工作期间与原告任某某发生打斗并导致任某某受伤,被告明某物业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任某某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五子对任某某受伤存在主观故意,应当与被告明某物业对原告任某某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322.11元,被告任五子对被告石家庄市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任五子检查费用196.8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任五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计186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36元,由被告明某物业、任五子负担150元,反诉费1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任五子负担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元

书记员: 靳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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