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高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邢秀山
潘劲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丘市高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步云。
地址:任丘市北汉乡老虎庄。
委托代理人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秀山,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潘劲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丘市高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邢秀山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如约进场施工后,因故于2013年7月15日撤出场地,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实际解除。唐山正大工程造价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所做工程的人工费所做鉴定结论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送达,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但未对提出的异议提交证据,依据该鉴定报告,被告邢秀山实际完成工程的人工费为415804.29元。被告邢秀山从原告处支领人工费均有本人签字,其中被告签字认可的支领条共12张,工程款为338950元。2011年6月9日有魏井民签字的18750元,因魏井民当庭作证,证实是魏井民与邢秀山核对人工费后从邢秀山处领取工资的凭证,且有魏井民签字,故不能认定为被告从原告处支领人工费的支领条。被告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戚步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4万元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但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3日,唐山市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邢秀山的申请所做的被告施工的预埋铁件及螺栓工程费用的补充鉴定报告,因被告未能就预埋铁件及螺栓的施工费用问题提交书面证据,且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协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人工费共计478950元,被告邢秀山实际完成工程的人工费为415804.2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63145.71元(478950-415804.29=63145.71)。被告在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撤出场地,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酌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款2000元及返还支领的工具款1673.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人饭费1750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邢秀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返还多领取的人工费63145.71元,共计123145.7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司法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邢秀山负担。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如约进场施工后,因故于2013年7月15日撤出场地,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实际解除。唐山正大工程造价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所做工程的人工费所做鉴定结论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送达,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但未对提出的异议提交证据,依据该鉴定报告,被告邢秀山实际完成工程的人工费为415804.29元。被告邢秀山从原告处支领人工费均有本人签字,其中被告签字认可的支领条共12张,工程款为338950元。2011年6月9日有魏井民签字的18750元,因魏井民当庭作证,证实是魏井民与邢秀山核对人工费后从邢秀山处领取工资的凭证,且有魏井民签字,故不能认定为被告从原告处支领人工费的支领条。被告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戚步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4万元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但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3日,唐山市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邢秀山的申请所做的被告施工的预埋铁件及螺栓工程费用的补充鉴定报告,因被告未能就预埋铁件及螺栓的施工费用问题提交书面证据,且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协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人工费共计478950元,被告邢秀山实际完成工程的人工费为415804.2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63145.71元(478950-415804.29=63145.71)。被告在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撤出场地,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酌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款2000元及返还支领的工具款1673.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人饭费1750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邢秀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返还多领取的人工费63145.71元,共计123145.7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司法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邢秀山负担。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4000元。
审判长:路新华
审判员:韩莉娟
审判员:杨爱华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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