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丘市美亚中空玻璃配件厂。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麻家坞镇南卢庄村。机构代码证号:L3477314-3。
经营者:王建伟,系任丘市美亚中空玻璃配件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万柳公寓中区5号楼1单元601室。公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任丘市美亚中空玻璃配件厂(以下简称美亚玻璃厂)与被告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郝某于2014年6月18日、7月6日、8月5日、8月6日、8月11日、9月16日分6次购买美亚玻璃厂中空玻璃配件,总价款87963元,郝某通过手机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1535元,尚欠货款76428元,后双方达成其中30000元货款由郝某另外支付的口头协议。2014年9月17日,郝某给美亚玻璃厂出具欠货款46428元的欠条。2015年8月14日,美亚玻璃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郝某给付欠款46428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郝某向美亚玻璃厂购买中空玻璃配件后,理应及时给付美亚玻璃厂货款,美亚玻璃厂要求郝某给付4642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郝某可以随时给付,美亚玻璃厂也可以随时要求郝某履行,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美亚玻璃厂要求郝某支付的欠款利息损失,应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8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丘市美亚中
空玻璃配件厂货款46428元,并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至本院确认的付款之日;
驳回任丘市美亚中空玻璃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书记员:姜晓宇 判决引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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