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丘市红星化工供应站。住所地:任丘市西凉村村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957335-6。
负责人郭文章。
委托代理人朱建良,该站合伙人。
被告阜新市电信局设备器材厂,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900004046070.
法定代表人:王立光,该厂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丘市红星化工供应站诉被告阜新市电信局设备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丘市红星化工供应站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阜新市电信局设备器材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丘市红星化工供应站撤回对被告阜新市电信局设备器材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任丘市红星化工供应站承担。
审判员 付青云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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