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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与牛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温,社区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修社,社区推荐。

原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牛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被告牛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温、牛修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未招用过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干活,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其系通过师占云到我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但我公司根本没有师占云此人。在仲裁委开庭时,被告提交的普盛营委会的证明也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未查明案件的事实,裁决有误。
牛某辩称,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巨鹿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处与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建设巨鹿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表水灌溉项目第二十标段,计划工期159天。上述工程含本案讼涉工地。2016年10月,牛某向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牛某与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自2016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裁准牛某享受工伤待遇;3、责令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我自2016年3月至今的双倍工资3万元,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23日,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巨劳人仲案字(2016)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牛某自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12日与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牛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围绕本案争议,原、被告主要有以下证据出示。(一)、原告出示的证据。1、2016年11月10日仲裁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和师占云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施工协议书一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所称的师占云为师占运,原告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杨红雷,杨红雷与师占运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师占运的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由师占运进行负责。证明被告是与师占运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二)、被告方主要有以下证据出示。1、2016年8月29日普盛营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在2016年4月12日,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带班负责人师占云,在普盛营建筑桥时,招用普盛营民工牛某、杨志军、刘志勇、牛某1、牛遂坤、牛某2等人干活属实,特此证明。上有除牛某外杨志军等五人签名;2、证人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巨鹿县东徐庄村人)出庭证明,我是2016年6月6日到县医院护理牛某,在我之前有另一个人护理牛某,牛某为电击伤。护理到2016年6月29日,往后老板不再支付我工资。工资是魏老板和杨红雷通过一个姓师的人给付;3、证人牛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巨鹿县官亭镇××村人)出庭证明,2016年4月12日在官亭镇××村,任丘水利建设公司南水北调桥梁施工期间,牛某被电击伤。牛某找的我在工地干活,我是4月8日开始在工地干活,工资是跟牛某谈的,可能是一个叫师占云的人给我们发;4、证人牛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巨鹿县官亭镇××村人)出庭证明,师占云的哥哥让牛某找人干活,牛某找到了我,我于2016年4月8日去的工地,是给任丘市水利公司干活。工资是牛某谈的,每天100元,师占云的哥哥给我们发放。4月12日出了事故。
上述被告证据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质证如下:1、村委会证明的时间2016年4月12日与仲裁当中被告主张2016年3月份招用存有矛盾。村委会只是村民自治机构,其无权对管理范围外的劳工关系出具证明,而且该份证明没有村主任的签名,不能够证明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此证明上有杨志军等人的签名和指印,无法证明是谁的独立意思表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应做为本案的证据证明;2、曲某证据只能证明牛某受伤期间雇佣牛某的人对其进行了救助,并配备了护工,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证人牛某2、牛某1系被告同村村民,又是被告找来干活,其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所证对被告有利的证言法庭不应采纳。二证人所证牛某在工地干活的时间不符,在最基本的事实上存在虚假陈述。二证人和被告的工资均是按天计算,其工作性质具有临时性和不确定性,发放工资人员也不确定,可以看出证人和被告并不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原告证据牛某质证如下:1、工程是原告的,杨红雷、师占运没有承包资质,将工程转包他人,与我方无关系;2、对于仲裁笔录,我方认为师占运的工程实际上是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的。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可予认定原告工程中标后,将工程转包他人,直到2016年3月24日又有一份施工协议,约定由师占运等人施工。而被告证据又指向一个基本事实即被告等人在为师占运(师占云)施工工作,由师占运(师占云)发放工资,2016年4月12日牛某被电击伤,对此双方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指工程中标后,原告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杨红雷,杨红雷与师占运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师占运的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由师占运进行负责等,实际是工程的转包或分包,为法律所禁止。
但实际施工人招用本案被告对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本案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可予以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牛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云波

书记员:李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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