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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市振某模具有限公司与江阴月月潮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丘市振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北汉乡毕庄村。
法定代表人范凤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卿,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阴月月潮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峭岐峭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木金。

原告任丘市振某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月月潮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亚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振某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月月潮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丘市振某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模具承包款331078.20元,并返还被告占有原告的模具Φ711钨钢外模一件(价值6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Φ711钨钢模具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一套Φ711钨钢外模一件,用于承包拔制Φ711气瓶钢管使用,承包费每吨60元,并约定次月5日前由被告付清上月承包模具款,协议有效期间为一年,到期可继续签订协议,如终止协议后原告有权收回模具。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至今被告拖欠原告模具租赁费331078.20元。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发送往来对账函一份,并经双方确认盖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种种理由推托,且拒不返还原告Φ711钨钢外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2、原、被告经核对确认被告拖欠租赁费331078.20元的事实;3、被告未返还原告Φ711钨钢外模模具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丘市振某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月月潮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模具租赁费331078.20元、且拒不返还原告所有的Φ711钨钢外模模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模具租赁费331078.20元,并返还Φ711钨钢外模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月月潮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振某模具有限公司租赁费331078.20元,并返还原告Φ711钨钢外模模具一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元,保全申请费2175元,以上共计5308元,由被告江阴月月潮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亚辉

书记员:宋威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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