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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市国某运输有限公司、曹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国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北汉乡魏庄村。法定代表人:郭东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旭,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檀玉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国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主要依据是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而该3053号判决本身认定有误,上诉人已申请再审;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费用早已结清,不存在拖欠;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一直存续期间,上诉人一直如约履行,不应予以解除。如果解除,被上诉人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4、一审在程序上有重大漏洞。一审法院适用的是公告送达,但并未按照公告送达的相关规定执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庭判决,系严重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及程序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或撤销。曹某某、檀玉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6)冀0982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其中一方当事人就是本案上诉人。2、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中,双方就运输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履行支付了被上诉人部分运费,因此上诉人所述的不存在拖欠运费不是事实。3、本案诉讼时间长达3年,上诉人称一直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而通过本案诉讼可以说明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运费义务。4、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实。曹某某、檀玉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挂靠车辆及后续由原告雇佣挂靠在被告名下的车辆与被告的挂靠关系(曹某某、檀玉涛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49313.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国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任丘市国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宁乙方:檀玉涛、曹某某为适应市场需要和经营要求,乙方自愿将外雇车辆挂靠在甲方公司名下经营,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以下协议:一、车辆产权属车主个人所有(吊JE2660、JE2600、卡JJ1836、JJ1956、JB8297、JDJB1)。二、乙方自主经营,甲方负责提供公司各种资质和公司对公账户为乙方使用。三、经营期间车辆各种费用及民事、刑事责任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四、乙方按结账资金流水扣3%-4%管理费,甲方用于维护公司各种支出,其他乙方经营所得甲方不得扣留、它用。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任丘市国某运输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郭东宁(签字、手印)乙方檀玉涛曹某某(签字、手印)2014年3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共雇佣23辆车(车牌号分别为: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R×××××、冀R×××××、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R×××××、冀J×××××【冀J×××××】、冀J×××××、冀J×××××、冀J×××××)挂靠在被告国某公司名下,以被告国某公司名义在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从事运输业务。截至2015年11月,被告国某公司在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共有未结运输费(税后运费、过路费)1661713.16元,其中涉及以上由原告雇佣的23辆车辆的未结运输费为1005135.06元。在本案审理中,就被告国某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对《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中落款署名“郭东宁”和手印是否是郭东宁所为进行鉴定一事,一审法院依法通知被告国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郭东宁提交对比鉴材并到庭参加鉴材质证和协商鉴定机构。郭东宁逾期未提交对比鉴材,被告国某公司和郭东宁亦未到庭参加鉴材质证和协商鉴定机构,致使鉴定未能进行。一审法院审理的曹某某、檀玉涛与第三人国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冀0982民初3053号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国某公司在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共有未结运输费(税后运费,且含过路费)1661713.16元,其中涉及由原告雇佣的23辆车辆的未结运输费为1005135.06元,判决:一、确认原告曹某某、檀玉涛与第三人任丘市国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挂靠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及冻结款项460000元中有145688.86元属于原告曹某某、檀玉涛所有;二、不得执行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到期应付运输费145688.86元;三、驳回原告曹某某,檀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国某公司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经查,被告国某公司在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共有未结运输费(税后运费,且含过路费)共计1661713.16元,其中涉及由原告雇佣的23辆车辆的运输费为1005135.06元,有原告提交的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出具的外雇车辆使用情况统计表、证明、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行驶证以及生效的(2016)冀0982民初3053号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告认可应支付给被告劳务费35179.72元(按照3.5%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属于原告雇佣的23辆车的运费为969955.34元(1005135.06元-35179.7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运费649313.1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运费320642.18元(969955.34元-649313.16元),原告自称另案主张,本案不予评判。被告国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郭东宁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鉴材质证和协商鉴定机构,亦未提交对比鉴材,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国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曹某某、檀玉涛与被告任丘市国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二、被告任丘市国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檀玉涛运费64931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3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任丘市国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账户名称为任丘市国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一直按约定履行给付被上诉人运费的义务。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冀0982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认定,国某公司在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共有未结运输费(税后运费,且含过路费)1661713.16元,其中涉及由被上诉人雇佣的23辆车辆的未结运输费为1005135.06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以上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任丘市国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檀玉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旭、纪浩,被上诉人曹某某、檀玉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公告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未约定终止期限,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行该《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积极向相关债务人主张债权以支付被上诉人经营所得的义务。被上诉人请求判决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处所涉及由被上诉人雇佣的23辆车辆的未结运输费,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上诉人给付运费649313.1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或在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以上运费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任丘市国某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曹某某、檀玉涛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73元,保全费1520元,由上诉人任丘市国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46.5元,被上诉人曹某某、檀玉涛负担59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3元,由上诉人任丘市国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86.5元,被上诉人曹某某、檀玉涛负担518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穆庆伟

书记员:蔡一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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