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和盈珍珠岩厂
曹娜娜(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
陈学锋(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
张海军
王金虎(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和盈珍珠岩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北汉乡后边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982600275517
法定代表人:陈建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娜娜,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锋,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军,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民族,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虎,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丘市和盈珍珠岩厂(以下简称:珍珠岩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6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珍珠岩厂法定代表人陈建龙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曹娜娜、陈学锋,被上诉人张海军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金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珍珠岩厂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张海军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张海军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案涉设备调试好后自2015年3月7日正式投产使用,一审判决认定正式生产时间为3月16日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法院认定150各工作日计算至7月10日不符合合同约定。
合同约定12个小时为一个工作日,故从3月7日至7月20日为合同履行期间。
因违反原因未能使设备正常运转,不计入150个工作日之内;非因违反原因导致停产应计入150个工作日之内。
张海军既然选择了有风险的投资,就应该承担合同责任。
三、一审法院推定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若低于3500袋以下,由乙方(张海军)承担全部责任”为长期低于3500袋不符合规范,双方对该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及庭审时均没有做出法院推定的解释,并且双方也没有对此做出法院推定的约定。
四、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全部责任是我方因为生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工人工资、场地租赁费、停产消耗的煤的损失等,以上损失合计74090元,该损失全部应由张海军承担。
五、一审法院认定的150个工作日是对合同的错误理解和解释,此期间为117天,应为234个工作日。
依合同约定2015年3月7日到5月20日的150个工作日,平均产量为2669.6袋,即便计算到7月13日,平均日产量为2831.35袋,一审法院只选择了高产的计算,产量低和无产量的不计入是错误的。
该设备投产后因设计问题导致经常停产,并没有提供效益增加产量。
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3月7日至5月20日的150个工作日总产量为400440,高于3800袋以上的产量为330300袋,租金为165150元,我方已付租金107000元,尚欠58150元,同时,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张海军应给付我方损失74090元。
张海军辩称:我方出于对珍珠岩厂的考虑,在一审诉求中只要求部分违约金,在上诉期内也未对一审的租金及因主张租赁费而产生的费用6000元进行上诉,其意愿是减轻其的负担,希望双方能够继续合作。
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珍珠岩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珍珠岩厂支付我方租金245400元,判令珍珠岩厂支付违约金70000元,并依法判令珍珠岩厂支付我方因主张租赁费用产生的费用6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我方与珍珠岩厂就煤气发生炉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我方以租赁方式向珍珠岩厂收回成本及利润,双方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
我方依照合同约定将煤气发生炉运至珍珠岩厂厂房、调试正常运转,珍珠岩厂组织工人使用此炉足额生产珍珠岩,珍珠岩厂在支付10万元后拒绝支付。
我方多次到珍珠岩厂处索要,珍珠岩厂拒付,其行为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2015年2月3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和同约定双方购买煤气发生炉一台,由珍珠岩厂用于生产珍珠岩,其中张海军出资10万元,珍珠岩厂出资5万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张海军以租赁的形式向珍珠岩厂收回成本及利润。
租赁期间为150个工作日(每12小时为一个工作日),工作日系指珍珠岩厂正常生产时间,若因珍珠岩厂原因未能使设备正常运转,不在150个工作日之内,租赁期满设备归珍珠岩厂所有。
双方约定调试正常运转后,开始计算租赁时间。
租赁费计算方式,设备每个工作日出4000袋(应在珍珠岩厂人员及生产原料正常的情况下),珍珠岩厂应当按照每袋0.5元支付给张海军租赁费,若高于4000袋,按照实际出袋量支付租赁费,当日出袋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
若低于3500袋以下由张海军承担全部责任,若煤跟燃气成本相同由张海军承担责任,珍珠岩厂不再支付租赁费。
2015年3月7日开始调试生产,3月16日开始计算租赁期限(录音证据的11分至13分之间有双方争论,确定从16日开始计算),按生产记录,到2015年7月10日共生产150年工作日(录音23-24分有双方商量计算终止时间为7月份),共计生产690800袋,每个正常工作日生产4605.3袋,其中因维修、停电等原因停产41天,共82个工作日,双方对停产未约定租赁费如何计算。
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并未在生产表上每天签字确认生产量。
合同履行期间,珍珠岩厂在2015年4月26日、5月12日、5月17日、7月16日、7月17日分五次共支付张海军10万元租赁费,另录音中显示珍珠岩厂另支付张海军5000元(24分到26分之间双方说的)。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进行的,张海军想在这笔投资中获得收易,珍珠岩厂想通过更换设备而提高效益,在录音中可听到在更换这个设备前珍珠岩厂亏损了80多万元,在更换设备后明显收益增加。
但在订立合同时因对设备不了解,怕换了设备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也就是在人力、物力、原材料等正常的情况下达不到平均日产量4000袋,生产成本无法降低,因此在合同中约定租赁费计算方式,设备每个工作日出4000袋(应在珍珠岩厂人员及生产原料正常的情况下),珍珠岩厂应当按照每袋0.5元支付给张海军租赁费,若高于4000袋,按照实际出袋量支付租赁费,当日出袋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
若长期日平均生产量低于3500袋以下由张海军承担全部责任,若煤跟燃气成本相同由张海军承担责任,珍珠岩厂不再支付租赁费。
此处所说的低于3500袋是指长期正常生产平均日产量达不到3500袋,由张海军负全部责任,包括如生产成本高于用燃气的话,就由张海军负全部责任,租赁费不再支付,包括10万元投资也不用返还,而不是指150天平均日产量4605.3袋,其中有明显高于平均数的,也有低于平均数的,高于的才支付租赁费,低于的就不支付了,根据相关证据证明,该设备自3月7日开始调试,3月16日正常生产,一直到政府2015年9月23日下达整改文件时该设备还在使用,有记录的日产量平均高于4000袋,说明该设备的更换达到了双方当时所希望的效果,降低了生产成本,提高了效益,所以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按150天的生产量支付租赁费。
因双方对如何计算期限有争议,张海军提供的视频证据的录音中双方商议从3月16日开始至7月份止,根据生产记录,3月16日至7月10日期间,共有150年工作日,产量共计690800袋,按每袋0.5元计,租赁费应为345400元。
双方虽然对租赁费按这个数计算有争议,珍珠岩厂还是在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间向张海军支付了10.5万元的租赁费,说明珍珠岩厂并不想根本性违约,设备的运行还是达到了他想要的效果。
对一般的融资租赁合同,对因设备运行损坏,进行维修造成的损失,出租方不负责,但本合同中双方有约定,张海军负责帮助调试设备,也就是说珍珠岩厂对张海军的技术能力是有依赖的,张海军对因维修造成的停产是负有责任的,因双方对这部分责任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也就是说停产的41天(共82个工作日),有一半应由张海军负担,支付租赁费时应按每个工作日4605.3袋×0.5=2302.65元,41天共计扣除94408.65元。
综上珍珠岩厂应支付张海军租赁费为345400元-105000元-94408.65元=145991.35元。
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珍珠岩厂支付了张海军租赁费10.5万元,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另外租赁费的迟延是因为双方对设备因维修、停电等原因造成的停产损失没有约定,而发生争议造成的,因此对违约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任丘市和盈珍珠岩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军租赁费145991.35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所约定150个工作日应如何计算问题,双方所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工作日系指甲方(珍珠岩厂)正常工作时间,甲方应当保证人力、物力来保证机器正常运转”,从字面理解,与正常工作对应的是应故停产,故上诉人珍珠岩厂所主张的停工日应计入工作日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所约定工作日的起算时间问题,珍珠岩厂虽对证据提供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否认录音中对账参与人的身份,且珍珠岩厂对该证据所显示的单工作日生产数量予以认可,账目核对截止日亦超过了珍珠岩厂所主张的截止日既2015年5月20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合同所约定150个工作日应自2015年3月16日起算。
关于产量低于3500袋的工作日应否给付租赁费问题,合同约定了“若低于3500袋以下有乙方(张海军)承担全部责任”,珍珠岩厂据此约定主张低于3500袋的工作日不给付租赁费。
鉴于该约定记载于规范双方整体权利义务的条款之中,且低于3500袋的工作日一计入产量,违约责任约定为“承担全部责任”而非不在支付租赁费,故一审法院结合合同条款的前后文意,将低于3500袋的相关约定理解为日产量长期、平均低于3500袋并无不当,本院对珍珠岩厂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停产日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张海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停产的原因应归责于珍珠岩厂,同时,珍珠岩厂所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案涉设备存在设计缺陷或生产所造成的质量问题,在双方对停产日责任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裁量停产日的租赁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珍珠岩厂所主张74090元损失问题,鉴于珍珠岩厂就其损失数额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未提起反诉,故此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珍珠岩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任丘市和盈珍珠岩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珍珠岩厂支付了张海军租赁费10.5万元,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另外租赁费的迟延是因为双方对设备因维修、停电等原因造成的停产损失没有约定,而发生争议造成的,因此对违约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任丘市和盈珍珠岩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军租赁费145991.35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所约定150个工作日应如何计算问题,双方所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工作日系指甲方(珍珠岩厂)正常工作时间,甲方应当保证人力、物力来保证机器正常运转”,从字面理解,与正常工作对应的是应故停产,故上诉人珍珠岩厂所主张的停工日应计入工作日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所约定工作日的起算时间问题,珍珠岩厂虽对证据提供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否认录音中对账参与人的身份,且珍珠岩厂对该证据所显示的单工作日生产数量予以认可,账目核对截止日亦超过了珍珠岩厂所主张的截止日既2015年5月20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合同所约定150个工作日应自2015年3月16日起算。
关于产量低于3500袋的工作日应否给付租赁费问题,合同约定了“若低于3500袋以下有乙方(张海军)承担全部责任”,珍珠岩厂据此约定主张低于3500袋的工作日不给付租赁费。
鉴于该约定记载于规范双方整体权利义务的条款之中,且低于3500袋的工作日一计入产量,违约责任约定为“承担全部责任”而非不在支付租赁费,故一审法院结合合同条款的前后文意,将低于3500袋的相关约定理解为日产量长期、平均低于3500袋并无不当,本院对珍珠岩厂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停产日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张海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停产的原因应归责于珍珠岩厂,同时,珍珠岩厂所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案涉设备存在设计缺陷或生产所造成的质量问题,在双方对停产日责任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裁量停产日的租赁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珍珠岩厂所主张74090元损失问题,鉴于珍珠岩厂就其损失数额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未提起反诉,故此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珍珠岩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任丘市和盈珍珠岩厂负担。
审判长:付圣云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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