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华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北设计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809582068Q。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丽,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30255689J。
负责人:熊新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玲玲,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丘市华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设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丘市华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费用代交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严重错误。该协议是华北石油设计院研究院化工中试厂在改制之前与被上诉人前身华北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华北石油设计院研究院化工中试厂是集体企业,上诉人系独立法人单位。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达成职工社保代交的协议,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不能直接约束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华北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与华北石油研究院代工中试厂明确法律、责权关系总协议》中第八条约定:“总协议的乙方代表了改制后的新公司,新公司成立后要在总协议上补签印章以确认”。但上诉人至今都未在总协议及附件《费用代交协议》上签章确认,因此无论是总协议还是附件均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况且,该协议涉及职工的身份关系,与商业合同有本质不同,不能由上诉人直接承继。《费用代交协议》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的条款不能对上诉人发生效力。2、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明细表、五人的申请报告,认定为代交人员及相应金额,明显错误。《费用代交协议》没有附代交人员名册,也就是说签订协议的双方并没有就所谓费用代交人员达成合议。事实上,被上诉人主张代交的这五人均是其职工,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这些事实已由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等诸多材料证实。被上诉人为这五人交社保是基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与上诉人无关。即便王德静等人向被上诉人寻求过帮助,但也是以个人名义提出的,与上诉人公司无关。如果2016年3月22日的《申请报告》为真实的,落款为原华设职工,说明反映问题的这五人当时早已经与上诉人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明知道该事实仍继续给这五人交社保,是其单方行为,要求上诉人补还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因自合同签订日至2014年7月份一直按协议履行,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代交人员、项目、款项的认可”,严重错误。企业改制不仅要界定资产范围、剥离资产,最为重要的还有职工的安置。本案上诉人确是由被上诉人的三产单位华北石油设计研究院化工中试厂改制而成,上诉人的资产也完全从被上诉人剥离,但上诉人的行政及从业人员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是与被上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只不过因为改制的需要被派至上诉人处,至今上诉人从业人员的劳动、人事档案均在被上诉人处。这些事实,已经有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佐证。改制后,被上诉人对派至上诉人处的职工可以根据情况进行任意调动,如刘咏梅、崔点、魏建慧等被调回了,被上诉人曾在2005年任命王德静为宏宇公司的经理(级别为:正科级)该事实在被上诉人管理的这几名职工的人事档案里有相应记载。上诉人无法取得由被上诉人保管的劳动合同等档案材料,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如拒不提供应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4、一审判决认定“继续代交费用在事实上有利于保护上诉人方被代交人员的职工权益,且上诉人代交人员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申请,被上诉人继续为上诉人代交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严重错误。暂且不论《费用代交协议》的效力如何,依《费用代交协议》第4条约定,该协议在被上诉人无权或无必要代交、上诉人延期超过一个收费期间时终止。职工社保是按月缴纳的,按《费用代交协议》第4条之约定,上诉人已经延期超过一个收费期间补还,该协议已经终止。协议终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不存在,被上诉人为何还在终止的情况下交这么多年,基至在已经起诉上诉人后仍在交呢?被上诉人的财务管理制度是不会允许做慈善的,根本原因就是这些所谓的代交人员就是被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给自己的职工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权要求他人补还。如果被上诉人坚持所谓的代交,因协议已经终止也应该向所谓的代交职工主张,向上诉人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二、不论《费用代交协议》效力无何,上诉人也不应向被上诉人补还费用。《费用代交协议》、《车辆抵账协议》等协议都是为了配合企业改制需要而签订的,当时的政策是上级单位给三产单位提供场地、工程量等帮扶,三产单位改制后担负几个职工的费用。因此,虽然上诉人也曾经向被上诉人给付过费用,但那是基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派驻职工、提供经营场地、业务扶持等关联关系、当时股东全部为被上诉人职工的基础才给付的。但2014年11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赖以生存十几年的场地无偿提供给第三方(任丘市宏丰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为:庞宏刚、赵金峰等)使用,单方扣留上诉人的工程款159,701.30元,导致上诉人公司停产,经济损失严重。部分派驻职工早已经与上诉人无关,且成立了新的公司(任丘市宏丰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无偿使用了被上诉人原提供给上诉人使用的场地,被上诉人对此也是知情的,不然当时应付上诉人工程款有60余万元而被上诉人为什么仅扣留部分费用159,701.30元?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再担负五个人的费用,被上诉人的诉求既违反社保法等法律规定,也严重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一审判决基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相应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费用代交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等法律规定,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据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证明,上诉人的行政及从业人员属于被上诉人管理,系被上诉人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改制而来的,是在被上诉人的主导下进行的改制工作,上诉人的前身化工中试厂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在当时特定环境下签订的《费用代交协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显属无效。故被上诉人据此协议,主张由上诉人补还社保、违约责任等不应得到支持。
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华北分公司答辩称,1、费用代缴协议是在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签订以后上诉人履行该代交协议至2014年7月。2、国企改制有一个摸索探索过程,在中发<2002>12号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在就业工作的通知中有一个代表态度的一句话,可以签订社会保险,可以用协议的方式约定社会保险的事宜。3、双方主体承继的有关证据,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提供。4、代缴人员因为属于下岗再就业,考虑其在国企的待遇及职称评定一系列问题,作为中石油系统,明确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各方权利义务,没有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在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了2016年3月22日被代缴人的申请报告,2017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尽快完成代缴费用补还的函以及2018年12月23日上诉人加盖公章的回函,已经做了充分证明。5、被上诉人一直考虑到社会保险的连续性,被代缴人的切身利益,进行垫付,是被上诉人社会责任感使然,并不能因此作出上诉状中责任的推定。
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华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2000年7月31日签订的《费用代交协议》;2、判令华设科技公司等额返还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代付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共计755,609.3元;3、判令华设科技公司向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承担违约金133,115.98元(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主张至履行完毕之日);4、诉讼费用由华设科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前身系华北石油勘查设计研究院。华设科技公司前身系华北石油勘查设计研究院下属的华北石油设计研究院化工中试厂,系多种经营企业,2000年经股份制改造后更名为任丘市华北石油华设化工有限公司,2010年更名为任丘市华北石油华设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更名为任丘市华设科技有限公司。2007年7月31日,华北石油勘查设计研究院(甲方)与华北石油设计研究院化工中试厂签订《费用代交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双方总协议原则,鉴于乙方在改制初期,为便于工作,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目前乙方代表改制后的公司)。1、从2000年8月1日起,甲方为乙方代交如下费用:(3)按规定交纳的职工三项费用。包括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劳动保险。2、甲方为乙方代交每项费用后10日内,乙方需等额补还甲方。3、乙方违约,每延期一天按违约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一个收费期间,甲方有权拒绝代交。4、出现下列情况,本协议终止:(1)乙方延期超过一个收费期间;(3)遇政策变化,甲方无权或无必要代交。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至2014年7月份,未出现因公司名称变更,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2014年7月份以后,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为华设科技公司垫付款项,华设科技公司未予返还。2016年3月22日,王德静、庞宏刚、冯军、赵金峰、宋连乡五人共同向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提交申请报告,请求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继续代交各项职工保险费用。2017年12月18日,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向华设科技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完成代交费用补还的函》,要求华设科技公司返还垫付的款项,华设科技公司王德静签收该文件。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持继为华设科技公司垫付费用至2018年10月份,共计垫付款755609.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提供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资产评估说明,费用代交协议、明细表,申请报告、关于尽快完成代交费用补还的函的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与华设科技公司签订的《费用代交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华设科技公司不能按期返还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垫付的款项,依据《费用代交协议》第4(1)条的约定,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有权主张解除该协议。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主张为华设科技公司代交王德静、庞宏刚、冯军、赵金峰、宋连乡五人的费用共计755609.3元,有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提供的细表、五人的申请报告证实,予以支持。华设科技公司辩称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2016年3月22日王德静等五人向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提出申请报告,2017年12月18日,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向华设科技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完成代交费用补还的函》,能够认定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向华设科技公司催要该款项,华设科技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华设科技公司辩称其行政及从业人员仍是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的职工,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没有给华设科技公司代交职工社保、住房公积金,因双方当事人自合同签订日至2014年7月份一直按协议履行,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华设科技公司对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代交人员、项目、款项的认可,故华设科技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华设科技公司辩称依据该协议,华设科技公司延期一个收费期间时终止,协议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已经不存在。华设科技公司延期返还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垫付款,根据协议的约定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确有权终止履行,但继续代交费用在事实上有利于保护华设科技公司方被代交人员的职工权益,且华设科技公司代交人员向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提出了申请,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继续为华设科技公司代交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费用代交协议》的约定过高,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华设科技公司向中石油工程设计华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一审判决:任丘市华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华北分公司垫付款755609.3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4元,由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华北分公司负担807元,任丘市华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3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EMS快递回执及查询单、函告,欲证明上诉人于判决后再次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未委托代缴所谓费用,如被上诉人继续缴纳与上诉人无关。2、房屋场地使用协议共计9页、庞宏刚、赵金峰情况说明1页、建行客户回单1页、宏丰公司企业信誉报告1页,欲证明在2005年-2013年被上诉人一直免费为上诉人提供场地,而到了2014年将上述场地交付给宏丰公司无偿使用,而宏丰公司法人及股东就是庞宏刚、赵金峰,欲证明被上诉人违背了原来的协议,不再对上诉人提供支持,而且庞宏刚、赵金峰相关的社保费用人员已经不在上诉人处,且被上诉人知情。3、华设科技公司财务资料12页,欲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职工是可以调动的,有管理权,也可以间接证实被上诉人所代缴费用的五人在2014年以后只有王德静一人。
被上诉人对此质证意见为:证据1发生在一审判决后,是上诉人的自述不是客观证据,但是说明一审判决后才通知被上诉人停止代交。证据2关于场地协议与本案不予关联性,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得到被上诉人的一些扶持和帮助不是上诉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不是被上诉人就应该无休止的单方承担所有义务的证据,被上诉人是国企,在整个国企改制过程中,遵循国家文件,国家法规作出扶持和帮助,以及与上诉人就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是合法的,也是有社会责任感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是个人所作,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并且是分别作证,而不是在文件签署,明显是有人打印,有人统一签字。证据3工程款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财务记账凭证能充分说明上诉人与五名员工有劳动关系,上诉人给员工发工资并且扣缴各项保险,包括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关于成立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费用代交协议、2010年至2014年7月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代交相应社保及公积金的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证实改制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费用代交协议”的事实,即被上诉人继续为上诉人代交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上诉人等额偿还被上诉人为其代交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费用直至2014年7月的事实。双方争议的“费用代交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根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该协议对改制后的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且至2014年7月上诉人一直在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代交费用返还义务。上诉人在2014年7月之后未再履行代交费用返还义务,但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未提出证明代交协议已解除或终止履行的证据。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交费明细表、王德静等五人申请报告、《关于尽快完成代交费用补还的函》可知,2014年7月份至2018年10月份,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755609.3元,上诉人应按费用代交协议的约定补还此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EMS快递回执及查询单、函告是在发生本案诉讼后邮寄给被上诉人的且系单方主张,以上证据及华设科技公司财务资料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代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房屋场地使用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
综上所述,任丘市华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8元,由上诉人任丘市华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灿志
审判员 高玲玲
审判员 冷树青
书记员: 王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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