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丘市华北石油冀东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与长春鸿泰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冀东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组织机构代码:60101792-4。
法定代表人:刘纪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鸿泰石油经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二道区四通路3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271150953。
法定代表人郑少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士杰,吉林佳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冀东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鸿泰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冀东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旭东、被告长春鸿泰石油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DSH2013-06-04的《油库合作协议》,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第一条:经协商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总资金利息(月利率0.8%)726857.85元,双方各承担50%即363428.93元。甲方占用乙方资金产生的利息(月利率3%)为130958.58元,综上所述,甲方应付给乙方利息494387.51元。第二条:截止2013年11月30日,实现净利润590423.87元,双方各得利润50%即295211.94元。第三条: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账款789599.45元,被告承诺并保证在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款项。2016年5月9日王昱力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刘纪刚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油库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鸿泰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与原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冀东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油库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长春鸿泰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冀东石化销售有限公司789599.45元,原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冀东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认可被告长春鸿泰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已经偿还2万元,故被告长春鸿泰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冀东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欠款769599.45元。原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冀东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主张利息30万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长春鸿泰石油经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被告的协议中约定有逾期付款按月3%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30万元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故应予以支持。被告长春鸿泰石油经销有限公司辩称已经偿还原告260468元,并提供了范有余、周兴华、刘钰、王昱力等转账给刘桂敏的银行转账凭证,但原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冀东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只认可其中王昱力转账的2万元,对其余240468元款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长春鸿泰石油经销有限公司这一辩解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鸿泰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冀东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69599.45元,违约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3元,由原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冀东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37元,由被告长春鸿泰石油经销有限公司承担7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彦康

书记员:张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