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联社职工。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韩建厂,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廉小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赵某某、韩建厂、廉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赵某某、廉小霞、韩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某于2014年6月30日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贷款50000元,利率10.7625‰,被告王某妻子赵某某同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签订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担保人韩建厂,韩建厂妻子廉小霞同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签订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对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5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7500元,利息6247.1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元,利息6247.1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韩建厂、廉小霞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赵某某、韩建厂、廉小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的妻子赵某某签订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与被告韩建厂签订了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韩建厂的妻子廉小霞签订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利率月息10.7625‰,被告王某、赵某某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韩建厂、廉小霞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按约给付被告王某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500元,至2016年9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47500元,利息6247.19元。
另查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是联社的分支机构,可以对外开展业务,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清单、被告身份证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赵某某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签定的借款合同真实自愿、合法有效,被告韩建厂、廉小霞提供担保,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某、赵某某、韩建厂、廉小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贷款人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和利息6247.19元,要求被告韩建厂、廉小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赵某某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500元,利息6247.1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建厂、廉小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建厂、廉小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赵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68元由被告王某、赵某某承担,被告韩建厂、廉小霞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亚辉
人民陪审员 高广志
人民陪审员 胡泽聪

书记员: 王雪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