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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东部医院、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东部医院。住所地:河北省任某市长丰镇津保路寇村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民亭,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王胜利,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景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王某的儿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胡景芬的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系被上诉人胡景芬的次子。。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胜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任某东部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胡景芬、李建超、李建宾、原审被告董胜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某东部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材料质证时未通知上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二、患者李某在送到上诉人处时经CT检查已经脑部大面积出血昏迷,患者家属强烈要求转至河间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安排救护车转院,并在“任某东部医院120出诊前急救病历”中,对于患者的病情和在急救车转诊途中会出现的可能导致患者病情加重的情况均做了说明,作为患者家属的被上诉人李建宾已经签字同意。虽然在转院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该交通事故轻微,两车只是发生了刮碰,并不会加速李某的死亡。对于患者的情况和救护车的免责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对李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对于赔偿费用的计算错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理解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第(五)项应当按照3人3天的标准计算487元,精神抚慰金核定过高,第(六)项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不应计入到总损失中。因导致李某死亡的原因并不仅是交通事故,根据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条款,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损失的范围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如果按照鉴定结论本次交通事故在李某死亡中占40%的因素,应当将总的损失先乘以40%,从而得出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损失金额。按照该金额首先在原审被告董胜林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用应当按照比例由被上诉人承担60%,剩余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某、胡景芬、李建超、李建宾辩称,一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材料质证均已经通知上诉人,程序合法,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是上诉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负责用救护车将李某转诊治疗,并由其单位工作人员赵伟东开救护车运送,运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赵伟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李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赵伟东对李某的死亡具有过错,因赵伟东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作为单位应承担李某死亡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计算并无不当,也没有错误理解道交法76条的立法本意,该条并未规定交强险在赔偿时要考虑事故参与度,因此上诉人主张让交强险只承担40%损失无法律依据。二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已经履行完毕。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胡景芬、李建超、李建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李某身体不适,被送往任某东部医院治疗,该院检查后认为脑部有出血,赵伟东驾驶该院的冀J×××××号专业作业车送李某到上级医院治疗,当该车行驶到331省道79KM+200M处与董胜林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胜林、赵伟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经鉴定李某死亡与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参与度,李某转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其死亡后果成因中的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并建议本案次要因素具体量化时掌握在40%为宜。另查明,原告王某系李某的母亲;胡景芬系李某的妻子,李建超、李建宾系李某的二个儿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因李某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用5056.32元。(二)、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计221020元。(四)、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50000元。(五)、误工费,法院酌定按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3人5天,计810元。(六)、鉴定费用760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的母亲王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二个抚养人,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5年,计9023×5÷2=22557.5元。以上共计333248.32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因脑部出血,赵伟东驾驶被告任某东部医院的冀J×××××号专业作业车送李某转诊途中与董胜林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胜林、赵伟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经鉴定,李某转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其死亡后果成因中的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并建议本案次要因素具体量化时掌握在4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系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其范围、标准、免责事由均由法律赋予强制性规定,而我国交强险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交强险责任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且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应系保护受害人的生命、财产利益而设,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应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本案中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5056.3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115056.32元。对于其余损失218192元,被告董胜林及任某东部医院各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承担20%,即各应赔偿原告43638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5056.32元,被告董胜林及任某东部医院各赔偿四原告43638元。对于原告起诉中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胡景芬、李建超、李建宾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5056.32元;以上款项及诉讼费1228元打入原告李建超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的帐户上,帐号:62×××77。二、被告任某东部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胡景芬、李建超、李建宾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3638元;以上款项及诉讼费466元打入原告李建超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的帐户上,帐号:62×××77。三、被告董胜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胡景芬、李建超、李建宾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3638元;以上款项及诉讼费466元打入原告李建超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的帐户上,帐号:62×××77。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原告王某、胡景芬、李建超、李建宾负担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28元,被告任某东部医院负担466元,被告董胜林负担466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任某东部医院120出诊院前急救病历一份。院前急救病情告知记录内容为:“1、拒绝送院治疗而引发的功能障碍、病情加重及意外死亡,后果自负。2、患者病情危重,受我院医疗条件限制,经过慎重考虑及现场医患沟通,为使患者得到更加有效和及时的治疗,决定送往上级医院救治。3、患者在搬动、转运途中有病情加重,甚至心跳、呼吸停止的可能,受车载药品设备的限制,患者会出现死亡情况;救护车快速行驶及颠簸可能会使病情加重,严重者甚至死亡。途中因交通堵塞、车辆意外故障,会延误抢救时间,影响抢救效果;发生以上情况您是否理解并同意转送?”被上诉人李建宾作为患者家属分别在以上三项内容下签字。四被上诉人称,对该病历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病历中并未记载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处理,更没有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免责,该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免责的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董胜林均已主动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鉴定人李某转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其死亡后果成因中的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并建议具体量化时掌握在40%为宜,该鉴定结果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任某东部医院在收到一审法院两次向其邮寄送达的相关起诉手续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故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患者李某因脑部出血,由上诉人任某市东部医院安排的救护车在转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该次的交通事故,原审被告董胜林与上诉人的驾驶员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李某的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参与度鉴定意见为次要因素,一审法院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参照鉴定意见由原审被告董胜林与上诉人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被上诉人李建宾作为患者家属签字同意的急救病情告知书,但告知内容中并没有如转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予以免责的相关告知内容;我国交强险法律、法规中的赔偿责任仅规定“有责赔付”和“无责赔付”,并未规定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且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主动履行完毕,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乘以40%的比例,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误工费按照3人5天标准、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0元,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鉴定费用系被上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性质、原因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为被上诉人总损失范围,并判令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某东部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上诉人任某东部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书记员: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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