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系原告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开区。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9万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高克谦在2014年5月1日向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高克谦把张家口市物资产业公司土地使用证抵押任某某写下字据。在2015年5月1日到期并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并重新立字据。在2016年9月13日通过转账归还本金4万元,2016年9月14日转账归还本金4万元整,2016年9月15日归还本金及利息30500元,剩余10万元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之后高克谦出了交通事故死亡,通过了解事故由保险公司赔付家属,但被告张某某(高克谦之妻)被告高某(高克谦之子)多次联系未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希望通过法院帮助原告追回剩余借款及利息。张某某辩称:高克谦与原告的借款我自始至终不清楚,他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我没有义务偿还借款。高某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同意被告张某某的答辩,被告高某不知道原告与高克谦的借款,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20万的借款是高克谦的个人债务或是高克谦与张某某的家庭债务,高克谦的借款可能是职务行为,因借款时高克谦是张家口物资产业公司的总经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高克谦书写的欠条一张、借条一张,银行流水一份,信用社流水查询单一张,证明原告借给高克谦20万元,高克谦于2014年5月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后高克谦借用马继宏的账户打到原告账户上三笔共计110500元,其中的500元算是过中秋节给的过节费。被告对于两张欠条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实质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于银行流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信用社流水查询,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实际借款很可能是职务行为。被告提供证据:2018年1月31日被告张某某和原告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借款被告不清楚,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质证意见为录音内容是其和张某某的电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系高克谦之妻,被告高某系高克谦之子。高克谦于2016年9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5月高克谦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高克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为一年。后2015年5月20日高克谦又书写欠条一张写明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借款20万元整利息共计6万元。2016年9月高克谦用马继宏银行卡向原告账户打入三笔钱共计110500元。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被告张某某、被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高克谦书写的借条及欠条,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与高克谦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借条及欠条的借款人均为高克谦个人,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结合马继宏的证言,被告所称该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至法院自认高克谦偿还的11万元均为本金,要求二被告偿还9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系高克谦妻子,被告高某系高克谦儿子,二人系高克谦合法继承人。高克谦生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知情、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属于高克谦个人借款。故二被告只在继承高克谦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案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高某在继承高克谦遗产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张某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张静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