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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河北唐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马玉青(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
河北唐某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河北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世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2.5%付息);二、按日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罚金(按投资款2万元的1%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交给被告2万元用于被告的合法经营,被告按照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限为1年,并约定违约责任。
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仅支付2个月的利息。
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任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委托投资协议、收款收据、委托还款计划书、赵永胜名片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投资款,实为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期限为1年,按月2.5%支付利息,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逾期还款,每日向原告支付投资款项的1%作为处罚金,因被告违约,仅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
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唐某公司投资2万元,被告每月按2.5%向原告支付收益,双方之间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且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唐某公司应当按照《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公司偿还本金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求,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双方协议约定了期满后不能还款的违约处理方式,且约定了投资金额“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但约定1%的处罚金利率和投资金额的计息利率之和已高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唐某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向任某某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唐某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10月24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北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唐某公司投资2万元,被告每月按2.5%向原告支付收益,双方之间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且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唐某公司应当按照《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公司偿还本金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求,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双方协议约定了期满后不能还款的违约处理方式,且约定了投资金额“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但约定1%的处罚金利率和投资金额的计息利率之和已高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唐某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向任某某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唐某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10月24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北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申素霞

书记员: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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