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超
李彦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王会军
范某某
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超,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系北京京玉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实际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彦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会军,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范某某,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超与被告王会军、范某某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超委托代理人李彦青,被告王会军、被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会军辩称,其与被告范某某系合伙关系。原告所讲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北京六里屯中科工地出租建筑管材等情况属实。其与原告在该工地的建筑器材租赁业务在2012年8月份以后已全部转给被告范某某,由范某某个人负担债务。2014年1月29日,被告范某某为其出具了承诺证明1份,自愿承担其与原告租赁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因此,上述债务应由被告范某某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范某某辩称,其与被告王会军有过合伙业务,但在北京六里屯中科工地未与被告王会军合伙租赁原告建筑器材,也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的租赁费应由被告王会军偿还。原告工人薛何山到工地结算时,被告王会军不在工地,因其与被告王会军是邻居,所以代理王会军在原告的2份对帐汇总表上签字,但其并不知晓对汇总表的具体内容。其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记载的业务系其与薛何山在北京六里屯中科工地的其他租赁业务,与原告无关。所以原告租赁费应由被告王会军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会军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王会军提供了钢管、扣件、跳板等材料,被告王会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器材,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会军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就未归还器材按市价赔偿损失,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范某某2次在原告对帐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了欠款金额与租赁器材的接收及使用情况,结合原告及被告王会军的陈述,综合本案案情,可以说明其亦为租赁器材的实际使用人,亦应承担清偿原告欠款及返还租赁器材民事责任,对其辩称签字系代理被告王会军签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会军辩称,其已将合同债务转让给被告范某某且被告范某某已向其做出了承诺,该债务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因被告王会军没有证据证明其转让山取得了原告的同意,且原告当庭表示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王会军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会军、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任某超建筑器材租赁费102290.77元、建筑器材赔偿款25740元,合计128030.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保全费116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王会军、范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会军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王会军提供了钢管、扣件、跳板等材料,被告王会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器材,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会军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就未归还器材按市价赔偿损失,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范某某2次在原告对帐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了欠款金额与租赁器材的接收及使用情况,结合原告及被告王会军的陈述,综合本案案情,可以说明其亦为租赁器材的实际使用人,亦应承担清偿原告欠款及返还租赁器材民事责任,对其辩称签字系代理被告王会军签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会军辩称,其已将合同债务转让给被告范某某且被告范某某已向其做出了承诺,该债务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因被告王会军没有证据证明其转让山取得了原告的同意,且原告当庭表示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王会军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会军、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任某超建筑器材租赁费102290.77元、建筑器材赔偿款25740元,合计128030.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保全费116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王会军、范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齐建国
审判员:艾丽
审判员:霍建峰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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