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1963年7月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8月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8月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红,任总经理。
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职员,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任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张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义与被告孙某某、阳某保险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张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21时15分许,孙某某驾驶冀B6Y916号小型轿,顺金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停车等待放行信号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099SY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冀B099SY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等待放行信号的曹红梅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张某某、冀B099SY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任某某等受伤,三车及公路旁路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原告任某某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十天;张某某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个月。额部外伤瘢痕手术修复,费用约需壹万元。涉案冀B6Y916号小型轿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97015元。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经济损失97015元为97840.94元。
被告阳某保险辩称:孙某某为冀B6Y916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各种鉴定费用,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没什么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21时15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B6Y916号小型轿,顺乐亭县金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停车等待放行信号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099SY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冀B099SY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等待放行信号的曹红梅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张某某、冀B099SY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任某某等受伤,三车及公路旁路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亭县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原告任某某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十天;张某某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个月。原告张某某人身、财产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381.33元,误工费6782.32元(3391.16元/月х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х18天),护理费1980元(110元/天х18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15元,额部外伤瘢痕手术修复费用10000元;车辆价格鉴定金额为人民币38575元,车辆鉴定费1160元,车辆拆解费3900元,拖车费1450元,共计78743.65元。原告任某某人身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033.67元,误工费6543.8元(3271.9元/月х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50(50元/天х17天)元,护理费1870元(110元/天х17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7497.47元。冀B6Y9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乐亭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拖车费票据、拆解费票据、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收费发票、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医药费用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原告张某某、任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被告阳某保险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告孙某某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人身、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某应按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某保险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孙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9377.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轿车损失金额2000元,共计人民币21377.32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孙某某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366.33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孙某某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经济损失元人民币17497.47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原告。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张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二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文和
代理审判员 张丽乾
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
书记员: 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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