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张为晋(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
陈玉贵(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告: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为晋,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贵,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七里屯村。
法定代表人:谷守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唐山市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晋、陈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唐山市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其借款1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双方自愿履行的部分不再追究,自2013年12月24日起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山市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唐山市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其借款1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双方自愿履行的部分不再追究,自2013年12月24日起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山市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俊月
书记员:许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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