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张英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张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刘某某
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
刘惠敏(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英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刘惠敏,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新、张宁,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口头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三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报酬。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报酬77,580元未付,其行为违约,对此,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主张扣除代扣代缴的税款后,还应支付原告71,540.48元。由于原被告就报酬之中是否含税未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中,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被告对原告所得报酬不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因此,三被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任某某报酬77,5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3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13元(已交纳),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各承担3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口头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三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报酬。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报酬77,580元未付,其行为违约,对此,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主张扣除代扣代缴的税款后,还应支付原告71,540.48元。由于原被告就报酬之中是否含税未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中,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被告对原告所得报酬不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因此,三被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任某某报酬77,5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3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13元(已交纳),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各承担3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秀杰
书记员:白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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