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仵某某与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874513XL。
负责人:高立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仵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银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仵某某先被送往定兴县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涿州市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左手拇指骨折、尿道损伤、阴囊开放性损伤等,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伤情好转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1230.69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4个月。原告因治疗伤情需要,支付交通费95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艳松进行护理,原告与其妻子工作单位均为定兴县京津兴水产批发部,原告工作为单位司机,王艳松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仵某某月工资为6000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
另查明,被告张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张某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6780元及施救费480元。另为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反诉被告仵某某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护理人王艳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原告仵某某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各一份、被告张某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涿州市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三张、医疗费票据十六张,定兴县京津兴水产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证明二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交通费票据四张、施救费票据一张、维修费票据一张及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仵某某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保证安全行驶,原告仵某某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上路行驶,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仵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被告损失如下:
一、原告忤小定损失情况:
1、医疗费:21230.6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每天100元×住院60天=6000元。
3、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住院60天=3000元。
4、误工费28496.21元:交通运输业年工资57784元÷365天×180天(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计120天)=28496.21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且具有从业资格证,故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
5、护理费6273.04元: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365天×60天=6273.04元。原告主张护理住院60天,出院后护理6天,因出院后无医嘱,故护理天数本院认定60天,原告主张护理人月工资为3500元,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根据护理人工作单位的行业属性综合考虑,认定为批发零售业较为适宜,故参照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
6、交通费:950元。原告住院治疗、遵医嘱进行伤情复查,必然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且提交票据均系正式票据,予以认定。
上述合计65949.94元。
二、反诉原告张某损失情况:
1、医疗费:1000元,此系为仵某某垫付。
2、车辆损失:687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4、施救费:48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上述合计8350元。
原告仵某某损失65949.94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F×××××号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20230.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即14161.4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仵某某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仵某某误工费28496.21元、护理费6273.04元、交通费950元,三项合计35719.25元因未超其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付。综上原告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9880.73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故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张某损失8350元,被告张某为其垫付1000元,现要求原告仵某某予以返还,应予支持。其余7350元应由反诉被告仵某某参照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5350元,由反诉被告仵某某赔偿30%计1605元,合计3605元。
关于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原、被告双方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等计59880.73元。
二、原告仵某某在得到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某垫付款1000元。
三、反诉被告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605元。
四、驳回原告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仵某某负担1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49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仵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祖银亭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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