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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风兰与郝朝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仲风兰,。
委托代理人崔景峰,馆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负责人刘泽华。
委托代理人薛洁、张晶晶,。
被告郝朝政。
被告郝保锋。

原告仲风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郝朝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申请追加郝保锋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风兰的委托代理人崔景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洁、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朝政、郝保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风兰诉称,2011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郝朝政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老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法寺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仲风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仲风兰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朝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朝政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4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辩称因被告郝朝政属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郝朝政、郝保锋未答辩。
原告仲风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郝保锋。3、馆陶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仲风兰自2011年12月10日至16日在该医院住院6天和支付医疗费4809.2元。4、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仲风兰为郝朝政于2011年12月15日支付检查费100元。5、馆陶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仲风兰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费用6元。6、郝朝政驾驶的冀DPQ128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7、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月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和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仲风兰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1013元,并支付鉴定费100元。8、庭后补充提交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仲风兰患有糖尿病2型,在住院期间使用胰岛素系治疗此病药物,花费12.2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郝朝政、郝保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郝朝政、郝保锋未到庭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记载原告患有糖尿病2型,与本次事故无关,对治疗该病的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胰岛素注射液系治疗糖尿病2型所用,与该事故无关,除对使用胰岛素所花费用12.29元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证据4中收费收据上登记的姓名为郝朝政与原告姓名不符,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原告花费,对证据4不予确认;证据5中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儿二科支付6元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5不予确认。庭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郝朝政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老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法寺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由仲风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郝朝政、乘坐人张银涛、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仲风兰三人受伤、冀D×××××号二轮摩托车及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朝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银涛、仲风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仲风兰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4809.2-12.29=4796.91元。另查明,郝朝政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作为郝朝政驾驶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所提出其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和被告郝朝政属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扣除治疗糖尿病2型费用确定为4796.91元,2、误工费参照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2432元/365天×6天=204.36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2432元/365天×6天=204.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50元/天×6天=300元,5、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1013元,6、车损鉴定费为1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共计6618.63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应对此损失数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郝朝政、郝保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仲风兰6618.63元。
二、驳回原告仲风兰对被告郝朝政、郝保锋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仲风兰负担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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