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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某与大庆远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系大庆市桑麦环保科技公司私企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远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兴化园火炬路3号。
法定代表人于如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某某与被告大庆远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辉与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明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收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关于原告仲某某要求被告远大公司给付技术指导费73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技术服务期限为一年,而原告仲某某于2012年7月就已离开被告公司,服务期限不足一年,原告仲某某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服务期限履行完毕,技术服务合同应以提供技术服务为前提,由于原告仲某某未按约定完成履行期限,其无权向被告远大公司主张给付技术服务费73500元,故原告仲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仲某某要求被告远大公司给付设备转让款1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的全部设备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远大公司,并附设备明细一份,原告仲某某与被告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如龙均签字确认,被告远大公司以设备未进行交接,只是原告仲某某自行运送部分设备到被告厂房进行抗辩,但被告远大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仲某某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远大公司给付设备转让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远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仲某某设备转让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0元,原告负担1597元,被告大庆远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73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大庆远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智源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陈 丽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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