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第三人:牡丹江市驻哈尔滨重阳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工作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院内。
负责人:于芹柱,该工作组常务副组长。
原告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马某、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对被告马某公告送达,故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牡丹江市驻哈尔滨重阳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工作组(以下简称重阳工作组)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重阳工作组的负责人于芹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马某、马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仲某某与马延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中所涉房屋归仲某某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协助仲某某办理本案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仲某某与马延岭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马延岭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仲某某。如暂时不能过户,仲某某留有5000元未向马延岭支付。协议签订当天,仲某某向马延岭支付了5000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同时,马延岭将该房屋交付仲某某,由仲某某居住使用至今。2011年1月24日,马延岭因病去世,经仲某某到马延岭生前所在单位了解,马延岭的妻子刘某某、女儿马某、儿子马某,系马延岭的法定继承人。现本案案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但仲某某与三被告协商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事宜未果。故仲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刘某某、马某、马某未答辩。
仲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仲某某举示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仲某某与马延岭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仲某某购买了本案案涉房屋,价格为6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仲某某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现金交付5000元。
证据二、动迁安置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牡丹江市房屋登记查询证明1份、XX小区内被动迁人办理房屋登记复核确认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案涉房屋系马延岭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且单独所有,马延岭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置。
证据三、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介绍信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马延岭已经于2011年1月24日死亡,三被告与马延岭的身份关系,系马延岭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仲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佐证能够证实三被告与马延岭的关系及仲某某与马延岭形成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仲某某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2.刘某某、马某、马某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马延岭名下原有产权证号XX,房产图号XX,建筑面积23.40平方米的房屋一处。2003年1月4日,马延岭取得了《牡丹江市房屋动迁安置证》,马延岭取得的回迁房屋系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57.08平方米。2014年2月2日,牡丹江市处理“一房多售”问题工作组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上述房屋《XX小区内被动迁人办理房屋登记复核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同意被动迁人(单位)办理房屋登记。
仲某某与马延岭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马延岭以6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出售给仲某某,如房屋不能过户,仲某某留存5000元,待房屋过户时付清。该房屋自2007年4月30日以前发生的所有费用由马延岭承担,2007年4月30日以后该房屋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仲某某负担。签订协议的当日,仲某某向马延岭支付了5000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
马延岭于2011年1月因病死亡。刘某某系马延岭之妻,马某系马延岭之女,马某系马延岭之子。马延岭的父母均先于马延岭去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仲某某与马延岭就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马延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目的为仲某某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马延岭获得该房屋价款。仲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向马延岭支付合同价款,马延岭亦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现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马延岭因病死亡,三被告作为马延岭的法定继承人应协助仲某某办理本案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
仲某某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即是要求本院确认仲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仲某某与马延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虽由本院确认合法有效、马延岭亦向仲某某交付案涉房屋,但仲某某尚未完成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故在仲某某没有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前,对仲某某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仲某某与马延岭约定因房屋不能过户,仲某某留存5000元,待房屋过户时付清,故仲某某在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应向刘某某、马某、马某支付购房余款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仲某某与马延岭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刘某某、马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仲某某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仲某某名下;
三、驳回原告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5元,公告费860元,合计4585元,由被告刘某某、马某、马某负担。
如果被告刘某某、马某、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仲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玲
审判员 邓卫平
人民陪审员 戴文有
书记员: 张家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