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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淑梅诉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仲淑梅
刘延山
王振华
于淑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仲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延山(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淑霞(被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淑梅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山、被告王振华委托代理人于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华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原告仲淑梅人身伤害的原因,其对原告仲淑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就被告王振华的事故责任向原告仲淑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此本案中被告王振华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仲淑梅未能充分证明其误工工资情况,可参照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的相关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低于全省分行业的相关标准,可按其自行提供的数额计算。因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的诊断书中有因腰肌劳损而休息的诊断,本院无法确认腰肌劳损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因此该部分的休息时间产生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可按原告就医次数以每次3.00元的标准计算。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仲淑梅医药费410.00元、误工费7200.0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7628.00元。
二、被告王振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原告仲淑梅负担55.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7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华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原告仲淑梅人身伤害的原因,其对原告仲淑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就被告王振华的事故责任向原告仲淑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此本案中被告王振华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仲淑梅未能充分证明其误工工资情况,可参照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的相关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低于全省分行业的相关标准,可按其自行提供的数额计算。因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的诊断书中有因腰肌劳损而休息的诊断,本院无法确认腰肌劳损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因此该部分的休息时间产生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可按原告就医次数以每次3.00元的标准计算。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仲淑梅医药费410.00元、误工费7200.0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7628.00元。
二、被告王振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原告仲淑梅负担55.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75.47元。

审判长:李福龙
审判员:周晶
审判员:张锐玲

书记员:马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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