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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与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西城壕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吕惟炜,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禄、被告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吿为原告办理坐落于宣化区西城壕3号碧海度假酒店院内1-10号别墅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11094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碧海度假酒店院内别墅十套。合同履行中,被告违约拒不交付房屋。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7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吿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现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买卖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仲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6月15日买卖合同;
2、(2015)宣区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3、(2016)冀07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确认书;
4、别墅区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关于10套别墅的买卖合法有效,在被告向原告交付购买房屋产权证的同时应一并交付土地使用证。同时证明11094平方米的土地面积是按照合同约定。
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处于确认和初步履行阶段,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手续,原告主张取得办理土地的权属证书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相关的诉讼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第6项第2条之规定,只有被告出卖土地的时候才将别墅区的土地分开办证;根据土地管理法16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争议应该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对2011年6月15日买卖合同、(2015)宣区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7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第2条第6款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5-10米绿地是原告的,现在也没有出现出卖的情况,不存在分开办证的情况;且合同履行是有步骤的,办理房产证后才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权。对别墅区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对2011年6月15日买卖合同、(2015)宣区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7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别墅区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仲某与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仲某购买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坐落于宣化区碧海度假酒店院内的十栋别墅,建筑面积3158.72平方米左右,具体建筑格局户型面积见房证;别墅总价1160万元,没有完善的配套设施由仲某自行完善;仲某在签订本合同后2011年6月21日前支付甲方房款500万元,其余房款待仲某拿到十栋别墅房证后30日内支付给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保证该房产及土地使用合法,权属清楚;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协助仲某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所产生的有关过户费、税费由仲某承担;另约定;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保证进入别墅区道路畅通,保证别墅前现有道路畅通及5-10米绿地,如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出卖该土地,应将别墅区占用土地分开办证。合同签订之后,仲某向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支付房款655万元,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也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付6栋别墅,其中1号和5号别墅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仲某诉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交付张家口市宣化区西城壕3号碧海度假酒店院内门牌号××楼、3号楼、4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8栋别墅的房产权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仲某与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履行有先后顺序,现仲某已完成了前期的给付房款义务,下一步该新大地公司将剩余房证交与仲某,仲某拿到房证后三十日内支付剩余款项,然后仲某办理过户登记时新大地予以协助。故作出(2015)宣区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仲某交付张家口市宣化区西城壕3号碧海度假酒店院内门牌号××楼、3号楼、4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8套别墅的房屋产权证。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7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

本院认为,仲某与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因此,对已经交付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1号和5号别墅,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仲某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其余8栋别墅,因双方尚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其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在双方按照(2015)宣区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由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一并协助办理。
综上,仲某要求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坐落于宣化区西城壕3号碧海度假酒店院内1号和5号别墅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协助仲某办理张家口市宣化区西城壕3号碧海度假酒店院内门牌号分别为1号楼、5号楼两栋别墅的土地使用权属登记;
二、驳回仲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家口市宣化新大地生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飞

书记员:岳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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