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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与马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仲某
匡景春
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王玉英(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李丽

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某。
委托代理人匡景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兴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
上诉人仲某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景春、被上诉人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兴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英、石茹萍、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3日,被告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黑龙江四海特钢有限责任公司35户职工(亲友)委托人马某某、马永星(甲方)签订了肇东市瑞财大厦35套楼房(登记在他人名下,实际为马某某所有)的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所有的35套楼房建筑面积3300平方米(以房照实际面积最终确认),按每平方米2000.00元卖给乙方,合计人民币660万元,双方签字时给付360万元,余款300万元待过户之后分批按比例给付;二、由甲方负责交纳原贷款尾欠款,并于两个月内负责协助将三十三套楼房过户到乙方名下,因该楼涉及三十五人需分批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三、交完尾欠贷款取回他项权利证交给乙方,甲方负责协助组织该三十五人分批会同乙方到房产过户,过户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马某某房款360万元,马某某将33套房屋交给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同时双方办理了楼房交接手续。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又分批给付马某某及代马某某偿还其欠登记产权人欠款。2013年5月23日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偿还剩余13套楼房所欠抵押贷款847,249.12元;2014年5月21日,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马某某出具一张欠据及一份说明,欠据载明“欠马某某人民币332,842.88元,尚有14户没过户,待过户时发生马某某欠14户的款在此款中支出。”后马某某将原来给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据收回,又重新给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360万元、16万元、48万元、110万元和69,850.88元的收据。
经原告申请由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6)肇民一初第1135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马某某座落在肇东市展望区一号肇东市冷拉厂院内的两栋厂房,面积2152平方米。2007年7月30日又作出(2007)肇法执字第205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马某某座落在肇东市展望区一号肇东市冷拉厂东侧土地使用权,面积1008平方米。又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07)肇法执字第20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告马某某、李丽(系夫妻关系)所有的肇东瑞财大厦登记在邹会文、邹广顺、段宪丽、卜庆云、仲志维、阿春丽名下的六套楼房。查封裁定于2013年5月23日向仲某、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送达,同年5月31日向被告马某某送达。2014年7月案外人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查封的六套房屋主张所有权。2014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4)肇法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肇东瑞财大厦登记在邹会文、邹广顺、段宪丽、卜庆云、仲志维、阿春丽名下的六套楼房的执行。原告仲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肇东瑞财大厦登记在邹会文、邹广顺、段宪丽、卜庆云、仲志维、阿春丽名下的六套楼房虽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对该六套楼房的实际所有人是马某某这一事实原告仲某及被告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及六个登记产权人均认可,因此对被告马某某是涉案的六套楼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予认定;马某某既然是该六套楼房实际所有人,马某某对该六套楼房就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马某某、马永星与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协议当日已实际占有该六套楼房。同时,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直接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偿付剩余13套楼房所欠抵押贷款847,249.12元。该六套楼房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因为马某某未找到登记产权人或因银行贷款没有及时清偿所致,因此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六套楼房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没有过错。2014年5月21日,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马某某出具一张欠据及说明,欠据载明“欠马某某人民币332,842.88元,尚有14户没过户,待过户发生马某某欠14户的款在此款中支出”。从欠据内容可以看出,因马某某欠包括涉案六户在内的十四户登记产权人债务,此款是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由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马某某欠十四户登记产权人债务所用,因此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不欠马某某房款。所以,对涉案的六套楼房不应查封。即使涉案的六套楼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不是马某某,对涉案的六套楼房人民法院也不应查封。因此,原告请求对涉案的六套楼房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5.00元,由原告仲某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六套楼房实际所有权是否为马某某的问题,六套楼房系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四海特钢有限责任公司35户职工(亲友)委托人马某某、马永星于2011年7月13日的签订买卖合同35套楼房中的六套,该六套楼房虽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系马某某,仲某为此申请执行,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因此而购买,马某某、李丽亦均无异议,而且仲某申请执行裁定系在2013年5月31日送达马某某,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某房屋买卖在先,仲某申请对该六套房屋执行在后。关于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交付全款并实际占有的问题,在协议签订后,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35套楼房整体陆续交付了相应的房款,实际交付33套,同时书写了房屋买卖交接单,包括涉案的六套房屋,马某某、李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未上诉已服判。上诉人仲某在二审审理中提出马某某与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房屋买卖交接单和5张收据系后补伪造请求进行鉴定,关于协议书和5张收据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马某某均承认不是书证上的书写时间确系后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不需要鉴定,而且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房屋买卖交接单,上诉人仲某在一审审理中已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也不予鉴定。综上,上诉人仲某主张应准许对涉案六套楼房执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405.00元,由上诉人仲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六套楼房实际所有权是否为马某某的问题,六套楼房系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四海特钢有限责任公司35户职工(亲友)委托人马某某、马永星于2011年7月13日的签订买卖合同35套楼房中的六套,该六套楼房虽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系马某某,仲某为此申请执行,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因此而购买,马某某、李丽亦均无异议,而且仲某申请执行裁定系在2013年5月31日送达马某某,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某房屋买卖在先,仲某申请对该六套房屋执行在后。关于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交付全款并实际占有的问题,在协议签订后,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35套楼房整体陆续交付了相应的房款,实际交付33套,同时书写了房屋买卖交接单,包括涉案的六套房屋,马某某、李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未上诉已服判。上诉人仲某在二审审理中提出马某某与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房屋买卖交接单和5张收据系后补伪造请求进行鉴定,关于协议书和5张收据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马某某均承认不是书证上的书写时间确系后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不需要鉴定,而且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房屋买卖交接单,上诉人仲某在一审审理中已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也不予鉴定。综上,上诉人仲某主张应准许对涉案六套楼房执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405.00元,由上诉人仲某承担。

审判长:孟庆波
审判员:张晓弘
审判员:李妍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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