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某。
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北平,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翠林,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璐,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仲某与被告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仲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张世富 审判员 : 韩 栋 审判员 :阮进宝
书记员:郑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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