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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与武某甲、武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仲某。
委托代理人刘赫,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甲。
被告武某乙。
被告武某丙。
被告武某乙、武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某诉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赫,被告武某乙、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宗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武某与前妻杨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杨某某于1987年8月去世。被继承人武某(买方)于1995年8月1日与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卖方)签订邯郸市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二)一份,主要内容为:武某购买坐落在复兴区岭南路23号院房产,房款7534元。同年12月18日,邯郸市房地产交易所在该契约上加盖“邯郸市房地产交易所交易管理科”印章。同年12月28日,武某取得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28XXX号),该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武某,所有权性质为私有。
××××年××月××日原告仲某与被继承人武某在邯郸市复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4月26日武某在邯郸市复兴公证处立遗嘱一份[(2004)邯复民证字第XX号]:“遗嘱.立遗嘱人:武某,男,一九三四年三月七日出生,现住冀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23号。我的前妻杨某某于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三日因病去世。我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购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23号院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64.78平方米)。××××年××月××日我与仲某结婚。为了防止纠纷,现我决定对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由我妻子仲某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该遗嘱我自己保管。立遗嘱人:武某.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日”。2013年6月16日武某因病去世。后原告仲某到邯郸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房屋等财产。本案被继承人武某生前购买的坐落于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23号房产一套,在武某去世后属于其遗产。被继承人武某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上述房产应由原告仲某继承。两被告辩称上述公证遗嘱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配合义务、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武某坐落于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23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字第××号)由原告仲某继承。
二、驳回原告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红祥 审 判 员  申素霞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薄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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