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代理人耿菊,女,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焉锦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
原告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焉锦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焉锦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焉锦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仲某某借款3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由被告刘某某、焉锦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光 审 判 员 蒋婧涵 人民陪审员 李方林
书记员: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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