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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某与裴德华、李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裴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被告:李成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松滋市。

原告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裴德华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判令被告李成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裴德华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周转,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成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要求裴德华还款,裴德华开始是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在是不知下落,无法联系。原告被逼无奈,只得具状请求支持。被告裴德华、李成兵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被告裴德华向原告仲某某立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仲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裴德华,担保人:李成兵”,原告于借条之时将现金1万元交付给裴德华。嗣后原告催讨借款无着,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二被告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仲某某与被告裴德华、李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德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李成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仲某某与被告裴德华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李成兵提供保证担保而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在原告催讨借款后,被告裴德华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李成兵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裴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仲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由被告李成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裴德华、李成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佘习华
审判员  龚爱国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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