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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颖慧,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培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公司职员。

原告诉请: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56.86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392.4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38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98925元、鉴定费20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5.1元、衣物费500元、手机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147870.96元。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一至九项、十五、十六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损害事实发生经过:2017年10月13日7时30分许,安邦驾驶×××的福特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直行至祥和家园门前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行人仲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仲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安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仲某某无责任。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伤情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闭合性气胸。后又住院治疗4天。四、医疗费:1556.86元。五、伙食补助费:3200元。六、护理费:6381.6元。七、误工费:12392.4元。八、交通费:500元。九、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程度,依法酌定3000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计算为65950元(32975元×20年×10%)。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请求按按15%的赔偿指数进行理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十一、营养费:4500元(45日×100元)。参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结合原告伤残及鉴定机构意见按45天计算。十二、鉴定费:2070元。属于原告合理性支出,有票据为证。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它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十四、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损失金额的证据,本案不予调整。十五、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安邦驾驶的×××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十六、原告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请中已核减。判决结果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邦驾驶×××号福特牌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仲某某发生碰撞,致仲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安邦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仲某某无责任。安邦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9550.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9551元。二、驳回原告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7元,减半收取16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144元,由原告仲某某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连梅

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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