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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娉婷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仲娉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仲娉婷借款本金人民币69300.00元,用于被告唐某某儿子结婚,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清偿义务,故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某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300.00元,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仲娉婷借款69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证据二、由友谊县学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现不在该辖区居住,情况属实。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仲娉婷借款本金人民币69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事后,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剩余借款67900.00元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仲娉婷诉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仲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7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唐某某从2016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679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娉婷人民币67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679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仲娉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50元,公告费575.00元,合计2107.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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