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仲某某与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代理人蒋春芝(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原告仲某某诉被告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春芝、赵玉莲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某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刘某雇佣我和郭井义、王炳贵、吴怀玉、田铁波、李成仁在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采煤,刘某每月给我人民币7000元工资。2015年12月25日我在采煤作业中因钢丝断裂致我右股骨骨折,我被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后被告将我送回家养伤。我多次向被告索要生活费和所欠工资,被告拒不给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22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刘某雇佣原告仲某某在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采煤。2015年12月25日,原告在采煤作业中因钢丝绳断裂致其右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6年1月30日原告伤愈出院,被告刘某给付了原告本次住院的医疗费。原告伤势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右侧股骨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80日,护理期1人护理90日,营养期75日。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县,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康保显然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住院记录,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在庭后向被告核对庭审笔录的电话录音、本院对同为被告所雇佣的原告工友张洪顺的调查笔录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提供票据,其主张月工资为人民币7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工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在本院向被告刘某核对笔录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日工资为人民220元至230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劳动合同,被告对雇佣原告采煤予以认可,原、被告的雇佣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仲某某在采煤作业中因钢丝绳断裂致伤,被告刘某应负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仲某某的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30元/天×36天)、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出院医嘱中有“骨性愈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本院认定原告有进行二次手术的必要性,故对其诉求的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采煤的工资收入,本院酌定为230元/天,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人民币41400元(230元/天×180天)予以支持。原告现年53周岁,户籍为辽宁省××县农业户口,本院参照2017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092元(10523元/年×20年×20%)。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52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仲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5222元。
二、驳回原告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高登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志建

书记员: 陈志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