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军刚、褚金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腾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柏乡县工业园区工兴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吉祥。
被告: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西王北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巧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清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巧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吉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吉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仲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腾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张巧莉、吉斗成、吉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金荣,被告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清智,被告张巧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某公司、吉斗成、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腾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腾某公司下述标的物并出租给被告腾某公司;标的物为:型号为QDA620/5T-27.5M的双梁桥式起重机3台,型号为QDA610T-27.5M双梁桥式起重机5台,型号为LD5T-27.5M电动单梁起重机3套;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腾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腾某公司租赁原告上述标的物,租赁期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首付租金76024元,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1期租金,每期租金85400元,第12-24期租金,每期租金71460元,第25-35期租金,每期租金48620元,第36期租金44000元,共计应付36期,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10月4日,自第1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付各期租金。合同第4条约定,承租人未依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付逾期利息。合同第12条、13条约定,如承租人违约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30%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
同日被告兴发公司、张巧莉、吉斗成、吉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全面确认原告与承租人的主合同,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在承租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时,保证无条件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被告腾某公司收到租赁物。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腾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5年5月13日尚欠到期租金113867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兴发公司、张巧莉、吉斗成、吉祥签署的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租赁物义务,但被告腾某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腾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及依合同约定支付至租赁物返还日止的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已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和违约金均具有惩罚的性质,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发公司、张巧莉、吉斗成、吉祥自愿对被告腾某公司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发公司、张巧莉、吉斗成、吉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且其所诉损失的计算于法无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仲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腾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北腾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仲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即型号为QDA620/5T-27.5M的双梁桥式起重机3台、型号为QDA610T-27.5M双梁桥式起重机5台、型号为LD5T-27.5M电动单梁起重机3套并支付原告至2015年5月13日的已到期租金113867元及至租赁物返还日止的租金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张巧莉、吉斗成、吉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仲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9元,原告负担15638元,被告腾某公司负担1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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