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386号文广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谢明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满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艺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某某、张满芝、江艺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军,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君才,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君才,被告张满芝、江艺武的委托代理人边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指示向武汉佳友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数控龙门铣镗床一台,出租给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保证金300000元,保证金冲抵最后一期租金后余款返还给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按年利率20%支付违约金,逾期31日以上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合同任何其他约定而未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做出令原告满意的补救或发生下列情形任一情形的,均构成本合同下的重大违约,发生任何该等重大违约的原告不需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即可终止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任一期租金或其他约定的费用工或各该期租金或费用的任何部份到期后仍未获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时足额支付等等。合同附表一《租金及其他费用支付办法》约定,应付款包括首付款和租金,首付款2170085.47元应于2014年8月14日前支付,余下租金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十二期,每月14日支付租金165000元,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7月止共十一期,每月14日支付租金145000元,2016年8月14日付清下欠租金125000元。同日,被告江某某、张满芝、江艺武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对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2014年8月11日,原告作为买受人,武汉佳友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原告按照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请求和指定向武汉佳友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标的物后出租于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等详细信息见附表;在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及向原告出具《交货验收证明书》、并且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保险费由原告完成投保后30天内,由原告向武汉佳友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价款;武汉佳友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采用合理方式将标的物运送至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之处交给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且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的《交货验收证明书》交付给原告时,视为验收完成,验收完成后标的物的所有权从武汉佳友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转移至原告,武汉佳友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尽快交付证明原告保有标的物所有权文件并不得再就标的物的交付以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提出任何异议。合同附表约定,标的物名称为数控龙门镗铣床一台,规格型号为XK2745,价款5470085.47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与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交货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了租赁标的物并验收合格无误。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三期租金共计495000第四期(2014.12.14)、第五期(2015.1.14)租金逾期未付,被告江某某、张满芝、江艺武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四被告催收租金,但未取得任何进展。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附表一《租金及其他费用支付办法》、被告江某某、张满芝、江艺武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以及原告、武汉佳友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供提资金按照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和指示购买了租赁物并交付给了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对租赁物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逾期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和违约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330000元、直到判决合同解除时止租金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8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逾期31日以上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现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租金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该租赁物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不存在不能返还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无法返还租赁物支付赔偿金287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某某、张满芝、江艺武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设备合格证、说明书的问题,按照合同法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武汉佳友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关于被告主张的扣除保证金和手续费的问题,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被告可以另行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仲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仲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标的物(规格型号为XK2745的数控龙门铣镗床一台);
三、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仲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2月11日已到期未支付租金330000元及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的租金(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已支付租金400000元同时予以扣减);
四、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仲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865元;
五、被告江某某、张满芝、江艺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仲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家斌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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