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胡宗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仲某某、仲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仲某某为冀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仲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460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被保险人为仲某某,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2012年11月10日23时许,原告仲某某的妻子吴立辉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本市学院路翔云道口时与刘彦博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吴立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冀B×××××号车车辆损失包括换件费204347元、工时费7300元,冀B×××××号车车辆损失包括换件费18748元、工时费5300元。另原告支付冀B×××××号车施救费750元、评估费3000元;三者支付冀B×××××号车施救费750元。2012年11月28日吴立辉赔偿了冀B×××××号车车辆损失共计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经济赔偿凭证、施救费、鉴定费票据、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仲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仲某某、仲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242395元的主张,其中229978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酌情扣除更换配件残值10217元;其要求被告赔偿存车费22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两车车损数额过高及存车费不予赔偿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仲某某、仲某某保险赔偿金229978元;
二、驳回原告仲某某、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被告承担4689元,由原告承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红 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维
书记员: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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