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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李某某等与马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仲某。
原告李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海英,廊坊市广阳区步行街康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仲敏。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洪旭,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海英、仲敏,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崔泽宽,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洪旭,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23时3分,被告马某驾驶京P×××××号小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庄道交口时,超速闯红灯,与沿康庄道由东向西步行仲某某相撞,造成仲某某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的行为构成逃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仲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查杨某某系京P×××××号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京P×××××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仲某某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1日死亡。现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9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3时3分,被告马某驾驶京P×××××号小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庄道交口时,超速闯红灯,与沿康庄道由东向西步行仲某某相撞,造成仲某某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仲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查杨某某系京P×××××号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京P×××××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仲某某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1日死亡,住院时间共计94天,共产生医疗费用(含事故发生后外用药费用)共计556036.51元,其中有224577.84元为被告马某垫付,有331458.67元为原告方支付。原告仲某某住院后转入重症监护室观察治疗,需2人护理,其中前7天有一名护理人员为被告马某聘请。另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死者仲某某为二原告的独生女,二原告与死者仲某某均为山东省胶州市(隶属于青岛市)非农业家庭户,且二原告均身患××没有劳动能力,靠仲某某抚养。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外用药票据、医学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护工合同及收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将步行的仲某某撞伤,后经廊坊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垫付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京P×××××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某不存在相应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二原告及被告马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确认为331458.67元。结合事故发生时间、死亡时间及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误工费为11908元(46239÷365×9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94天,共计9400元。死亡赔偿金,结合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青岛市公布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为765880元(38294×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丧葬费,结合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3120元(46239÷12×6)。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二原告均身患××没有劳动能力的事实及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80320元(24016×2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1458.67元、伙食补助费9400元、误工费11908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20元,丧葬费23120元,共计165708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7条,第20条至第23条,第25条,第27条,第28条,第30条,第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原告仲某和原告李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仲某和原告李某某1537086.67元。
三、驳回原告仲某和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诉前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邵罗侠 代理审判员  夏 岩 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

书记员: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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