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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凌某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仲某某
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徐萍
凌某丹

原告仲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奥威斯发展大厦7层。
负责人祝有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凌某丹,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仲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凌某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仲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凌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仲某某、凌某丹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仲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仲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凌某丹负主要责任。
证据A2.哈医大医院住院诊断书、病案各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用药明细一份,拟证明:仲某某伤情、治疗经过、支付医疗费数额及住院天数。
证据A3.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宾县公安局出具居住证明一份,天福嘉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仲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
证据A4.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各二份,拟证明:仲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姑父王洪伟、妹妹仲丛娟进行护理,出院后由仲丛娟护理,护理人员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A5.鉴定意见书二份及票据5张,拟证明:仲某某伤后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情况及支出鉴定费、检查费的事实。
证据A6.交通费票据1张,拟证明:仲某某往返宾县至哈市5次,每次300元支付交通费共计1500元的事实。
保险公司对仲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证据A2无异议。证据A3,对户口和身份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都有异议,证明上没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收入减少和事故前的收入情况。证据A4,对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的内容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户口与仲某某所主张的无关联性,按照法律规定护理费应当按照误工费进行计算,应提供证据证明因护理仲某某收入减少以及减少的数额。证据A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误工时间同意按120天计算,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审核规范确定最长时间应为120天,鉴定意见违反了规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A6,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仲某某主张的金额不能体现与交通事故有关联,费用超出正常交通费标准,不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同意核定金额300元。
凌某丹对仲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证据A2无异议。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凌某丹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B1.保险单二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的事实。
仲某某对凌某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无异议。
保险公司对凌某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对交强险保险单无异议,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有异议,经核查,事故车辆只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凌某丹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号,被保险人为冯继刚,车号为黑A66P69。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公章无法确认。
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仲某某提出的证据A1、证据A2,保险公司、凌某丹无异议,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证据A3,能够证明仲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因误工减少了收入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证据A4,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A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证据A6,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凌某丹提出的证据B1,保险公司对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投保商业险的商业险保险单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佐证,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仲某某的伤,是仲某某与凌某丹违规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仲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凌某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仲某某要求凌某丹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凌某丹驾驶的黑LED510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凌某丹按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余20%由仲某某自己负担。
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如何给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仲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仲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经法院核实,能够证明仲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仲某某主张误工费每天143元证据不足。因本次交通事故仲某某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本院按2014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客观发生的、合理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仲某某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2,110元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因鉴定机构未支持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为鉴定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支付的费用91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仲某某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仲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仲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30,688.33元[误工费18,348.33元(44,036元÷12个月×5个月)、护理费11,440元(143元×10天×2人+143元×2个月×1人),交通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仲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19,798.98元(33,748.72元+1000元-10,000元)×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四、原告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元,原告仲某某负担269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312元。鉴定费2,110元,原告仲某某负担1150元{910元+(2110元-910元)×20%},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960元(2110元-910元)×80%,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仲某某的伤,是仲某某与凌某丹违规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仲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凌某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仲某某要求凌某丹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凌某丹驾驶的黑LED510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凌某丹按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余20%由仲某某自己负担。
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如何给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仲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仲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经法院核实,能够证明仲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仲某某主张误工费每天143元证据不足。因本次交通事故仲某某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本院按2014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客观发生的、合理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仲某某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2,110元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因鉴定机构未支持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为鉴定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支付的费用91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仲某某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仲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仲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30,688.33元[误工费18,348.33元(44,036元÷12个月×5个月)、护理费11,440元(143元×10天×2人+143元×2个月×1人),交通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仲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19,798.98元(33,748.72元+1000元-10,000元)×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四、原告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元,原告仲某某负担269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312元。鉴定费2,110元,原告仲某某负担1150元{910元+(2110元-910元)×20%},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960元(2110元-910元)×80%,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审判长:张柏英
审判员:吴新达
审判员:刘沙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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