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原告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6561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原告受两被告雇请,到哈尔滨建筑工地从事抹灰工作。2015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46561元,由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据。2016年下半年两被告给付1万元,余款约定2017年12月付清。之后,两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原告仰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调查笔录两份证据。被告柴某某、刘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原告受两被告雇请,到哈尔滨建筑工地从事抹灰工作。直到2015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46561元,并由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据一张。2016年下半年被告给付1万元,余款36561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仰某某与被告柴某某、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雇请原告仰某某从事抹灰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据一张,并有佐证予以证实,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应予以偿付。至于要求被告柴某某承担劳务费的偿付责任,因合同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仰某某偿付劳务费36561元。二驳回原告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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