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仰某某(系仰书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瞿某某(系仰书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仰凤洲(系仰晨毅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陈秋蓉(系仰晨毅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仰爱东(系仰晗瑞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李红梅(系仰晗瑞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安陆新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南城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高园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南城办事处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彭德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仰某某、瞿某某、仰凤洲、陈秋蓉、仰爱东、李红梅与被告湖北安陆新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原生态公司)、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桥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仰凤洲、陈秋蓉、李红梅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被告湖北安陆新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桥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安陆市南城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湖北安陆新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仰某某、瞿某某损失20万元,赔偿原告仰凤洲、陈秋蓉损失20万元,赔偿原告仰爱东、李红梅损失20万元,合计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下午,仰书桐、仰晨毅、仰晗瑞三人结伴前往安陆市南城办事处石桥村3组虎乳崖冷水港拦水坝玩耍,不慎掉入拦水坝下面的水池溺水身亡。三人溺水的地点在被告安陆市南城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境内,且为被告湖北新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生态农业范围。拦水坝为冷水港新建设施,现场没有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两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到足够、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对各原告之子溺水身亡存在过错,应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死亡证明3份、照片1组,能够证明受害人仰书桐、仰晨毅、仰晗瑞在位于石桥村三组冷水港拦水坝下溺水死亡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六原告认可被告新原生态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六原告认为该拦水坝系被告新原生态公司建造的事实与被告新原生态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拦水坝系被告新原生态公司建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仰晨毅的暂住证、学籍证、学生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冷水港河流由北向南流淌并贯穿安陆市南城办事处石桥村三组。2014年4月,安陆市人民政府在治理冷水港河流时,由政府出资,安陆市水利局在冷水港位于安陆市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石桥村三组地段承建了拦水坝工程。该拦水坝坝体为坝顶溢流式重力坝,长15米,顶宽1.5米,高3.5米,坝体上游面为直立面,下游为1:0.6斜面。该拦水坝坝顶未设置防护设施,亦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2016年2月8日下午15时左右,仰书桐、仰晨毅、仰晗瑞三人结伴前往安陆市南城办事处石桥村3组冷水港拦水坝玩耍,不慎掉入拦水坝下游溺水身亡。为抢救仰书桐,原告仰某某和原告瞿某某支付医疗费1007元。为抢救仰晨毅,原告仰凤洲和原告陈秋蓉支付医疗费421元。为抢救仰晗瑞,原告仰爱东和原告李红梅支付医疗费559元。在溺水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向三受害家庭给付慰问金1万元。
同时查明,原告仰某某和原告瞿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子仰书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仰凤洲和原告陈秋蓉系夫妻关系,其子仰晨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仰爱东和原告李红梅系夫妻关系,其子仰晗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六原告均系安陆市南城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
另查明,被告湖北安陆新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安陆市南城办事处石桥村,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开发、推广、服务等。近几年,被告湖北安陆新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安陆市南城大塘村、石桥村部分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对大塘村、石桥村的部分荒山和农户的部分土地进行承包经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溺水死亡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诉讼主张依赖的案件事实及其诉讼请求的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评析本案原告亲属仰书桐、仰晨毅、仰晗瑞三个未成年人在安陆市南城办事处石桥村三组地段冷水港拦水坝游玩时不慎掉入坝下溺水死亡的结果,原告的监护责任与被告是否具有在坝上及周围设置安全保障警示标志之义务是直接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条件。
位于安陆市南城办事处石桥村三组地段的冷水港拦水坝系安陆市人民政府出资由安陆市水利局组织承建的蓄水工程设施,在被告石桥村委会辖区范围内,被告石桥村委会是该拦水坝的实际管理者。建立拦水坝是为了方便附近农田取水灌溉而将上游的河水进行积蓄,并非是为了行人通行设置的道路、桥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公共场所。因此,拦水坝的管理者没有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的义务,故被告石桥村委会对原告亲属仰书桐、仰晨毅、仰晗瑞死亡结果发生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相反,原告亲属仰书桐、仰晨毅、仰晗瑞作为未成年人到冷水港拦水坝处玩耍,其监护人应预见到该地方存在危险,但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责任,是导致仰书桐、仰晨毅、仰晗瑞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故此,被告石桥村委会作为拦水坝的管理者,在原告亲属仰书桐、仰晨毅、仰晗瑞溺水死亡事件中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保障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湖北安陆新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拦水坝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且被告湖北安陆新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亲属仰书桐、仰晨毅、仰晗瑞的死亡结果无关联,被告湖北安陆新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仰某某和原告瞿某某、原告仰凤洲和原告陈秋蓉、原告仰爱东和原告李红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仰某某和原告瞿某某负担1500元,原告仰凤洲和原告陈秋蓉负担1500元,原告仰爱东和原告李红梅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柏松 审 判 员 胡学鹏 人民陪审员 邹明江
书记员:曾梦 附录1:当事人提交证据目录 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六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复印件,拟证明六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对刘小英、仰正宇、仰正茂的调查笔录各1份、死亡证明3份、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之子在安陆市南城办事处石桥村3组冷水港拦水坝玩耍时不慎掉入拦水坝下水池溺水身亡的事实;冷水港为安陆市南城办事处石桥村所有,拦水坝为湖北新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管理;该拦水坝无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 证据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为救治孩子支付的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四:暂住证、学籍证、学生证,拟证明仰晨毅在武汉市城区学习生活的事实。 被告新原生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租赁合同8份,拟证明被告新原生态公司的土地租赁范围及事故发生地不在被告承租土地范围内的事实。 证据二:安陆南城办事处冷水港水利工程竣工结算书、审计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冷水港拦水坝工程的建造单位不是新原生态公司。 附录2:相关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责任,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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