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仰得意。
委托代理人王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武汉市帝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xx大道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
被告王垒。
原告仰得意诉被告胡某某、武汉市帝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某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xx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xx大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王垒为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本院依原告仰得意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仰得意的委托代理人王艺,被告胡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xx大道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被告王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帝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仰得意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仰得意受伤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仰得意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xx大道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仰得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xx大道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垒,该车挂靠在被告帝某物流公司,被告胡某某为被告王垒雇请的司机,对于本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垒承担,被告帝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仰得意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9,274.7元。
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仰得意诉请的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14,00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仰得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和从事的行业,考虑到原告仰得意因事故受伤确会产生相应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118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仰得意未向本院提交其护理费计算依据,对于其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13天。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仰得意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生活来源主要为城镇,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仰得意的的伤残等级,综合考虑本案因素,酌情认定为2,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原告仰得意虽向本院提交武汉市东西湖区艳艳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修理费发票3张,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事故中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相关车辆权属证明,且车辆并未经物价部门评估或保险公司定损。该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权属不明,且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无法确定,对于原告仰得意诉请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认定为15元/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5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仰得意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200元;车辆施救费根据原告仰得意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认定为200元。
综上,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原告仰得意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9,274.7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误工费8,408.07元(26,008元/年÷365天×118天)、护理费926.31元(26,008元/年÷365天×13天)、残疾赔偿金54,974.4元(22,906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90,373.4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xx大道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6,708.78元(10,000元+8,408.07元+926.31元+54,974.4元+2,000元+200元+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664.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xx大道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被告王垒垫付1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xx大道服务部在赔付原告仰得意的保险金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王垒。
被告帝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xx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仰得意保险金计人民币75,37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xx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王垒垫付款计人民币1,3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xx大道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王垒垫付款计人民币13,6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仰得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仰得意预交)、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1,508元,由被告王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胜
书记员: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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