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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高速公路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湖北博某合纤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高速公路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马集工业集中区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728696549Q。法定代表人:陶荣,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博某合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经济开发区兴隆大道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传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荆门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李市镇荆潜路附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陶荣,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胥浦工业集中区佳欣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690791670M。法定代表人:经月梅,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陶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住江苏省仪征市。原审被告:高延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住江苏省仪征市。

高速公路材料公司上诉称,本案是由博某公司将其持有的荆门易力公司股权转让给高速公路材料公司,荆门易力公司不是股权受让方,其出具的条据是借条,而非股权转让款。仪征易力公司也未对股权转让款担保,而是对借款担保。高速公路材料公司的股东出资全部到位,博某公司主张陶荣、高延生出资不到位不属实。据此,荆门易力公司、仪征易力公司、陶荣、高延生均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博某公司对之起诉,却又以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不当。因博某公司起诉的四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仪征市,为便于当事人诉讼,本案依法应由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博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仪征市高速公路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博某合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原审被告荆门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易力公司)、仪征易力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易力公司)、陶荣、高延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9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博某公司转让的是其持有的荆门易力公司股权,即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在目标公司荆门易力公司,据此,博某公司选择向荆门易力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博某公司起诉的荆门易力公司、仪征易力公司、陶荣、高延生虽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且仪征易力公司、陶荣、高延生的住所地均不在湖北省沙洋县,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前述事由不影响博某公司对本案管辖的选择。况且,荆门易力公司、仪征易力公司、陶荣、高延生是否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属实体审查范围,不应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综上,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高速公路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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